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4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劉○○律師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婚後在家中照顧兩造所生之子女,並無正職之穩定收入,而相對人自民國
104年間與他名女子同住後,即未再給予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然聲請人為維繫婚姻、照顧子女及共營家庭生活,仍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現今罹患末期腎臟病、右側股動脈假性動脈瘤經手術切除、糖尿病併視網膜病變、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血脂異常症等疾病,現終身需洗腎,每週需至醫院洗腎3次,故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依法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目前已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受理在案。惟兩造除扶養費請求外,尚有離婚訴訟,歷經多次調解及開庭,相對人仍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或生活費,但相對人稱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之收入,且相對人於○○○○公司工作已逾25年,具退休之資格,此外,相對人另案提起之離婚訴訟,經一審判決駁回仍上訴二審,於108年0月00日調解時仍不願給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並撤回該離婚訴訟之上訴,聲請人確實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另為避免相對人脫產,造成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聲請人爰依法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每月給付3萬元予聲請人,並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其郵局存款之暫時處分,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婚後在家中照顧兩造所生之子女,並無正職之穩定收入,而相對人自104年間與他名女子同住後,即未再給予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然聲請人為維繫婚姻、照顧子女及共營家庭生活,仍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又聲請人現罹患末期腎臟病、右側股動脈假性動脈瘤經手術切除、糖尿病併視網膜病變、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血脂異常症等疾病,需終身洗腎,每週需至醫院洗腎3次,確有不能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已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之聲請,現繫屬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等情,固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案卷核閱綦詳,惟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即明。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稱其每月為7萬多元之收入,且相對人於○○○○公司工作已逾25年,具退休之資格,並拒絕給付聲請人任何費用,而主張為避免相對人脫產,造成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其郵局之存款云云,惟核諸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僅係聲請人臆測之詞,未見其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名下財產行為,或逃匿無蹤之情事,況且,相對人現另有支付兩造尚在就學中之子女施○○之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健保費用、相對人父母生活費,業據相對人及兩造子女施○○於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中到庭陳述在卷,自難認相對人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現倘禁止相對人處分其郵局之存款,亦將影響相對人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能力,故本件尚難認有何應命相對人禁止處分其郵局存款之迫切情形。
四、聲請人復主張其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另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核該部分暫時處分聲請之實質內容,相當於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關於「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30,061元」勝訴之內容,而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是以相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及應給付之金額,要屬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所應考量之要件;且聲請人甫於3年多前即104年3月間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一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金額1,911,37
5元,扣減聲請人當時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後,實發1,810,208元之事實,有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內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713030090號函可佐,衡情該筆金額非小,當不至於在短時間內花用完畢,聲請人本應有金錢足以供應生活所需,聲請人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中陳稱其將上開勞保老年年金存入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款項中的160萬投入保險後提前贖回保單,造成66萬元之損失,領回94萬元,後來都花在看醫生及生活所需,已全部花用殆盡云云,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款項之使用情形,仍有待調查釐清,故本院認聲請人尚未釋明其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自難認現有何急迫之情形而有應命相對人對聲請人為一定之定期給付之必要性。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