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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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58、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丁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張丁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第5至10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經假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6月16日,業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莊字第477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至其住所拘提時,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