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金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金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凌金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最後1次係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5時施用云云,惟查,警方於105年3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2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0860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至
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7日下午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5年3月1日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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