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婉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婉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婉菱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27之1縣道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廖 李月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27-1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 廖李月珠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胸、右第三趾骨脫臼、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嗣於同月28日凌晨3時5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致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婉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大惟 即被害人廖李月珠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廖李月珠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相驗照片24張(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5頁、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第54頁至第72頁、偵卷第5-1頁至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導致死亡,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被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均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為憑,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騎乘機車即有增加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交通往來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暨被告於本案係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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