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04號
原 告 胡耀升
被 告 郭秉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中埔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