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林君儀
被 告 徐明江
廖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明江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被告廖哲偉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號
1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管轄法
院分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有起訴狀
及原告主張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有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