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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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江宸慧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 告 呂欣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月四日起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
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6日21時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家樂福商場內,以放置在置物箱內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
,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使用前述臺灣銀行帳戶遂行
犯罪。該自稱「顏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被告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6日21時37分許,以
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付款方式誤設為郵局分期付款
,將定期扣款,須取消設定,要求原告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9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
院102年度簡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遭騙之29,989元及精神慰撫金
30,011元共計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9,989元至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褶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等為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由自稱「顏先生」之男子使用,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990號
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等情,
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
轉帳29,989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
;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明人士使用,參與不明
人士詐騙行為,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亦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份
子使用,而以幫助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意
思表示自由權,惟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所謂之慰
撫金)之情形,並不包括財產權遭受侵害,此觀前揭規定即
明,是原告以其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慰撫金,自非有據;
再審酌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僅止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撥打電話
、虛構詐騙內容、進而轉帳或領取原告存款之行為,是被告
雖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惟其參與之程度非深,且原告遭受詐
騙次數為1次,損失金額亦非鉅,原告所受意思表示自由權
之侵害,尚難謂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11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98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
日(參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