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818號、第1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子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騙財物之犯意,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多位被害人先後依詐騙
集團指示匯款,使其等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行為,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司法機關追緝犯罪更為困難,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3月3日
書記官藍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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