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雯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
犯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