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秦守駿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33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以
扣押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與
工作不保之情況,致無法為後續還款,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審
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00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從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且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係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怡仁綜合
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則在相對人未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受
償確定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合先敘明。次查,聲
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
成生活困難與工作不保之情況,致無法為後續還款云云,惟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係聲請人對怡仁綜
合醫院之薪資債權3分之1為強制執行,屬於金錢債權,本
質上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相較於拍賣不動產類型之強制
執行,本件情節對於聲請人之經濟生活影響程度較輕微,且
債權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5,473元,及自民國102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844元,金額非鉅。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有何停
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