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史宜鑫 即 史雅玲 發
支付命令,惟史宜鑫即史雅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9,54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