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蕭麗嬌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蕭麗嬌、 蕭聖忠 應
將彰化縣○○鄉○○段○○○○號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撤銷;相對人蕭聖忠應將前開不動產
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以買賣所得價金返還予相對人
蕭麗嬌、蕭聖忠公同共有云云。惟查,聲請人調解之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
判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且依聲請人提出之
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前開不動產於103年7月4日分割繼承登
記後,分割繼承人於108年7月25日出賣予第三人張○○,張
○○嗣又於108年12月3日再出賣予第四人張○○,並經張○
○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可認前開不動產
業數次出售移轉第三人、第四人,並涉及抵押權人之抵押債
權。復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自陳因其與相對人蕭麗嬌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按前揭規定之立法
理由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
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是於聲請人已自陳經
多次催理無果,再依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以相對人即債
務人蕭麗嬌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故經綜合前述情事,
難期待相對人等願配合出面成立調解以順聲請人之追償,本
件應無調解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