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曾子瑛
被   告  蕭紳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1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世大
運社會宅A5棟社區服務中心之同事,兩造平時相處不睦、時
有衝突,於民國108年8月7日19時42分許,兩造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使原告受
有左側面部挫傷、頸部扭傷及鼻子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因為原
告本來就有精神方面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存證信函、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55號起訴書、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另名
同事間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
蕭紳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
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面部挫傷、頸部扭傷及鼻子挫傷等
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50,000元,本院爰
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學經歷狀況
,查原告五專畢業,事件發生當時擔任社區行政秘書,月薪
約34,800元、有不動產及車輛;而被告大學畢業,事件發生
當時擔任社區A區管理主任,月收入約4萬、有與其弟共有之
不動產及車輛,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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