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葉雅青
被   告  陳淑芸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曾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然被告以收回自
用為由,與原告解除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此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兩造間不定期
租賃契約中止,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在案;豈料,被告在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並未自用,在不到半年時間就將系爭房
屋出租與訴外人法比樂斯公司,該公司並於民國107年12月
18日就系爭房屋於經濟部商業司完成核准變更。則被告明知
以不法、違反善良方俗之方式,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8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
8號案件中,被告確實有收回自住計畫,然經過1年多訴訟及
被告於107年6月間始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
用計畫有所變更,並未對原告權利造成任何侵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起初以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經原告返還系爭
房屋後,被告非但並未自用系爭房屋,反倒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法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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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款(或保證金)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藉以主張因被告最
終收回系爭房屋之用途並非自用,導致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損害,惟查被告收回原告向其承租之系爭房屋係通過訴訟獲
得法院確定勝訴判決,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使被告收回系爭
房屋之理由有如原告主張之不實情事,然被告收回房屋之行
為要無不法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就收回系爭房屋之行為有任何不法,即不得謂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
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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