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李柏霆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 告 陳加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
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
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誤會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楊淑媚
有曖昧關係,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餐
廳說明解釋此情,被告卻以手勢比50,意思要向原告拿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被告之友人持物品向原告丟擲,並
稱如不當下處理解決的話,要找原告家人出面及公司老闆出
面解決,當下害怕生命有危險,因而心生恐懼在不情願之下
簽發系爭本票及500,000元之借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經撤銷
後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楊淑媚為有配偶之人,自108年6月起至
同年8月間止,三次以上邀約楊淑媚於凌晨2、3時,在臺南
市佳里區大潤發賣場停車場為性行為。被告無意中查看楊淑
媚之手機得知此事,於108年8月16日邀同原告至被告經營之
餐廳談論賠償事宜,原告於對談中坦承與楊淑媚發生三次關
係,而願賠償被告500,000元,為擔保上開債務,原告乃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未以恐嚇、脅迫之手段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偵字
第1680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6日在被告經營餐廳時,被告的朋
友有拿東西丟原告,還說要找原告的父母、公司的老闆處
理這件事,讓原告心生恐懼,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餐廳時,被告的
朋友有從桌上拿桌巾揉成團狀朝原告臉上丟去,有丟到原
告,丟完後,原告沒有馬上簽,還猶豫考慮一陣子才簽,
此簽系爭本票前,被告的朋友有說如果原告沒有辦法處理
這件事,要找他的家人或公司的老闆處理這件事等語,另
證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打電話問我可否陪他到被告經營的餐廳談事情,當
時現場有被告與3、4位朋友,被告要求告訴人單獨談,所
以我跟被告的朋友就一起出去外面等他們,當時被告還有
要求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避免告訴人錄音,最後告訴人將
手機交給我,他們在裡面談10分鐘後,就叫我們進去,後
來被告兩位朋友進來,有帶本票要讓告訴人簽,告訴人很
猶豫,不知道要不要簽,告訴人就拉著我出去談一陣子,
在外面問我可不可以當保證人及跟我說他擔心不簽的話無
法離開,我當時是拒絕當他的保證人,後來進去裡面告訴
人還是很猶豫,但被告朋友中有一個人當黑臉質問告訴人
:為何自己做錯事情,跟人家講好了又不願意簽,如果是
他是事主,就不會讓告訴人這麼好過。另一個人當白臉,
在旁邊用比較和緩的方式勸告訴人盡快解決這件事情,最
後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都是雙手抱胸沒講話等語
,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
被告並無具體實際之行動強暴或言語威脅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縱被告朋友有拿桌巾揉成一團丟原告,依一般常理,
此物品並無任何攻擊性,僅是因原告猶豫遲遲未簽發系爭
本票,因氣憤所為之心情抒發,難認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縱被告朋友說要請原告家人或公司老闆處理這件事,亦
非係表示對原告將來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倘如原告所述
是被告有所誤會,讓更多人參與討論明辨事情之真相,對
原告而言,並非不利益之事,難認屬脅迫行為。此外,在
兩造單獨談完,簽發系爭本票前,原告與證人甲○○仍得
單獨至外面討論是否簽發本票,被告亦未反對或為任何之
限制,足見原告尚保有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是原告主張
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尚難採信,自不得依民法第
92條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以未向被告借用任何款項,如果非受脅迫,為何會簽
下借據、系爭本票云云,然由附件兩造當日對話可知原告
已承認他知道楊淑媚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楊淑媚發生三次
性行為,因而書立被證二之賠償書,有賠償書在卷可參,
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與被告間500,000
元之賠償金,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完整,被告稱因接
電話而錄音中斷,並非事實,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以下提出全部錄音,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當時確有接電
話致錄音中斷,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對原告作有利之
認定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2項之規定:「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
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
、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
因。」及第344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
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
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
項所作者。」原告並未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
被告有何提出文書之義務,自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科予被告未提出文書之法律效果。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惟因原告未能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受被告脅
迫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得撤銷發票行為,故其上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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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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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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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8年8月16日│500,000元│未載│108年8月17日│TH47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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