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383號

原告 紀玉娟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 律師

被告 洪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其中5萬7,000元為欠繳之租金、5,000元為代墊之清潔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3,000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9,275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欠繳租金及代墊清潔費部分,其訴訟標的合計為48萬1,275元(計算式:41萬9,275元+5萬7,000元+5,000元=48萬1,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3萬1,400

16.26

全部

41萬9,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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