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66號
原 告 陳丕宗
訴訟代理人 黃嘉鈺
被 告 黃琮 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琮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11時46許起至中午12時止,
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出賣「
天堂」遊戲虛擬寶物鑽石9萬個,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5萬6,250元匯入訴外人 林麗華 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遭提領一空
,致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引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書及其卷證資料為
佐,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6,250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
於109年1月2日送達被告,業經被告當庭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該訴狀正本簽收無誤(見本院108年度
附民字第737號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6,25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