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石正採
被   告  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王大衛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5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至翌(5)日3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
退散,猶於同年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從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居處出發,欲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嗣於108年5月5日6時38分許,沿國道3
號公路中外車道往北向行駛,行經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
撞行駛於其外線車道,由石正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石正採因而失控撞
向外側護欄,致石正採受有腦震盪、左腕擦傷、上背拉傷與
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90元,此外,原告因
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
,及車損經報廢之殘值148,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
為178,7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大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恩主
公醫院收據1紙為證,合計790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
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790元,自屬有據。
2.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為TOYOTAZACESURF車款,於108年5月5日發生本件
事故時之市值約為148,000元,而系爭車輛業已經報廢,殘
值即以148,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受損費用共計148,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左腕擦傷、上背拉傷與挫
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790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7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
148,000元=178,7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8,7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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