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鎰彰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湯鎰彰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向 林子翔 購買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4時48分許」,並補充被告手機通聯時間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購槍時間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0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述全部槍砲來源為林子翔,核與員警所調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翻拍畫面相符,已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原判決疏未詳查,亦未說明不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尚有未洽。㈡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不到5天,極為短暫,並未具體造成社會危害,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對於前開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未予審酌,亦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
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述本案手槍係於111年1月8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公園(即音樂公園)向林子翔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然而:
⒈員警係於110年8月11日在林子翔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登達模型店(按此址距離音樂公園步行約6分鐘)」查獲林子翔涉有販賣改造槍彈罪嫌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年6至8月間多次前往「登達模型店」,並曾於同年8月7日至該店拿取某改造手槍及金屬槍管等相關事證,因認被告涉嫌持有槍砲罪嫌,乃報請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該院於111年1月7日核發搜索票,有效期間自同日18時起至同月14日18時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號卷(外放卷宗)查核無訛。⒉依被告手機通聯時間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
卷第149至154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8日4時41分打給林子翔(即「 紫翔 」)時,即已駕車抵達音樂公園附近,嗣林子翔於同日4時42分回電,並於同日4時48分許與林子翔在音樂公園旁碰面完成本案手槍之交易後,兩人即各自離去,且其中編號3至12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攝影時間為「111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就有提示這些監視錄影畫面給我,問我去找林子翔拿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可知員警於取得上揭搜索票後,即對被告進行監控,因而於上揭交易「當日」即已取得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⒊員警係於111年11月11日18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被
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槍及上開被告手機各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至28頁)。
⒋綜上所述,可知員警係先查獲林子翔涉有販賣槍砲罪嫌,
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砲,乃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即對之進行監控,因而發現被告另於111年1月8日與「林子翔」進行交易,且交易地點距離「登達模型店」步行約6分鐘,迨同年1月11日執行搜索後,復於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槍,因認被告於111年1月8日與林子翔交易之物即為本案手槍,乃於警詢時提示予被告確認。換言之,員警於被告供出本案手槍來源為林子翔前,即已發覺林子翔涉犯販賣本案手槍嫌疑,並將其列為可能之偵查對象,此與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沒有供出上手是林子翔,是警方在查林子翔案時,調監視器才抓到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亦相吻合。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縱於其後供出本案手槍係向林子翔購買,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因而查獲」要件,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無可採。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不長」及「並未具體造成社會危害」在內之一切情狀,認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任何瑕疵或矛盾。被告仍執相同理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鎰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湯鎰彰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湯鎰彰(綽號 毛妹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音樂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價格,向「林子翔」(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1月1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鎰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91至92頁、本院卷第70、93至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43至47、49至53頁),且本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6號鑑定書乙份(見偵卷第101至10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湯鎰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自111年1月8日晚間某時持續至同年月11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應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不依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0號、107年度簡字第82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均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與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顯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且被告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案甫於109年4月9日為警查獲持有槍彈後,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111年1月11日為警再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不到5日,極為短暫,並未具體造成社會危害,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0號、107年度簡字第82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均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良,且其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五金材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IPHONE11Pro廠牌灰色手機1支及IPHONEXS廠牌手機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無關連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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