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中,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數日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口之富統大飯店前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又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臺灣臺中戒治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戒行字第一四五二號函正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崔玲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