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十五時止及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十五時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薪資,未經許可聘僱原由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合法申請引進,因事後逃逸而已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LIGUARDA.U.PARAGUA一人,至台中市○區○○○街○○○巷○號九樓甲○○住處,從事家庭清潔打掃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五九之三之四號五樓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僱用上開菲律賓籍勞工LIGUARDA.U.PARAGUA至其住處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於八月中旬僱用一天,且不知道她是外勞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十五時止及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十五時止,以日薪一千二百元,未經許可聘僱該名菲律賓籍勞工LIGUARDA.U.PARAGUA,至台中市○區○○○街○○○巷○號九樓其住處,從事家庭清潔打掃之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其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LIGUARDA.U.PARAGUA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又LIGUARDA.U.PARAGUA,原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由大東公司合法申請引進來台,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逃逸行方不明,而已許可失效等情,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再者,該名菲律賓籍勞工LIGUARDA.U.PARAGUA,僅能以簡單國語及用徒手比畫溝通,明顯看出為外國人,於接受警員偵詢時,須由外事警察以英語偵詢等情,有承辦警員 陳峻玉 書具之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且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該勞工國語的確不太流利等語以觀,顯見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該名勞工為外國籍人士,應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又因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崔玲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