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大甲分銷店購買一對二型分離式冷氣機一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七百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五千零五十元,以後每期付款四千四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龍井鄉龍北十二巷三七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拒絕付款後,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謂之「遷移」,當係指未經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同意而任意將標的物遷移約定放置地點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民事裁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自告訴人處買得分離式冷氣機一組,且只付頭期款及第一次分期款即未再付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購買時即表明該冷氣機係要裝在嘉義,因不知裝置地點嘉義之詳細地址,故向告訴人表示契約書上寫台中縣龍井鄉之住址即可,購買之初亦係由伊自行將冷氣機自告訴人處載至嘉義請他人安裝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所陳相符,衡諸一般買受分離式冷氣機之常情,均係由冷氣商家至買受人處將冷氣機安裝妥當,本件既係由被告自行安裝,則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稱訂約之時即已約定冷氣放置地點係在嘉義一情,應堪採信,準此尚難以契約書上記載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台中縣龍井鄉龍北十二巷三七號,即謂被告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至嘉義,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任意遷移之情形,是縱被告確未按期繳交分期款,然因其所為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遷移」尚有未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