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委請友人報警,並協助送醫,業據被告及證人 陳敏琳 供述在卷,足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所侵害者係生命法益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