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復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現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能因前所受之處分及刑罰而決心改過、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一支,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更非供本件「持有」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