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癸○○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鎮○○里○○路龍鳳夜市內,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擺設俗稱「么三六」之賭博攤位旁,因見警方前來取締並欲逮捕該女子時,竟意圖妨害執勤員警依法逮捕該女子,對執勤員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員警執行逮捕之職務行為,並將執勤員警己○○壓制在地,致己○○受有左踝、左膝擦裂傷二X二公分、頭部外傷、胸部背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妨害警方依法執行取締勤務,並致告訴人己○○受傷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執勤員警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又佐以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丙○○、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結證稱:有見到己○○被推倒受傷;在取締賭博過程中,有一個人從旁邊攤位走出來,他不是賭客,阻止己○○抓主嫌,有動手推己○○,二人因而跌入菜園,在地上互相拉扯,該人身材模樣類似在庭上之被告壬○○,...,見狀就去把他們二人拉開,當時是壬○○壓在己○○身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當場亦為警逮捕之被告之弟辛○○於警訊亦供稱:壬○○之前有喝酒,而與前來取締的警方發生衝突及拉扯,致前來取締之一名員警跌倒在地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其嗣於偵查之初又供述:壬○○有與值勤員警拉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並有載明告訴人己○○所受傷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確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並致受傷之事實甚明。是被告否認上情,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鎮○○里○○路龍鳳夜市內,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擺設俗稱「么三六」之賭博攤位旁,觀看他人與該女子對賭,竟於警方前來取締並欲逮捕該女子時,意圖妨害執勤員警依法逮捕該女子,對執勤員警施強暴行為阻擾員警之逮捕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述及被告係當場為警逮捕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僅在場圍觀,並未出手妨害警方執行取締勤務等語。經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並未見到被告有何阻擾逮捕之妨害公務情事等語,且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戊○○、丙○○、庚○○,暨嗣後到場支援之員警甲○○、子○○、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伊並未見到或注意到被告有何阻擾逮捕之妨害公務情事等語,又徵諸被告自警訊歷經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罪。綜上所述,自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