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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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三○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及之吸食器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聲請人漏列)、通霄分局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六日,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個、吸食管一支、小燈泡一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用語均依扣案物品清單所載),均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九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公克之吸食器一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參照)及通霄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因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應認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另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扣案之吸食管一支及小燈泡一個,本係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屬違禁物,僅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自不在上開法條所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列,而無從宣告單獨沒收,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