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佳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
2日1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至林佳鴻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林佳鴻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4年6月2日16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24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復有玻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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