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江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李佳樺發生爭吵,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持刀出言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兼衡其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見本院卷第6、
15、16頁),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年輕慮淺,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柴刀1把,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