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90年12月間某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又於91年6月初起至91年
6月28日止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該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該受刑人於93年6月26日、93年9月3日、93年9月17日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二案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