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宗(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5612、62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二、六二七六號被告胡仁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合計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共三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四九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