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吳宏哲 被告 陳培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且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暨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自由台北富邦銀行予以概括承受(見本院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
二、又臺北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渠 等所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14日與台北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與增補契
約,向台北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並約定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定額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繳俱未獲清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
㈡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之不動產,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執鳳字第195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276萬1115元(其中本金161萬7715元、截至98年6月30日止之利息為
109萬6558元、執行費用為4萬6842元),被告尚欠原告210萬3880元(其中本金為190萬0064元、違約金為20萬3816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3880元,及其中190萬0064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94年12月17日新生報登報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