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謝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YouBe予備金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經核撥使用,兩造約定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使用,並應就動撥所生之債務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15.5%計算;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尚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100年6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2月5日),尚積欠54萬7,794元(其中本金為26萬1,905元,28萬5,889元為循環利息)未清償,自應依前揭約定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予台新銀行。嗣該借款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已由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一併讓與原告,且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公告,是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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