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下午
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違規行駛禁行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拍照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於98年7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列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精神分裂症已有20年之久,長期吃藥,導致神智不清、手腳不靈活,當時伊急忙前往藥局為母親買藥,而現場右側已有兩排車輛,無法自右側超車行駛,伊為閃避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方誤入快車道邊緣。請體諒伊為精神障礙者,須照顧高齡父母,又無工作及收入,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
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7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2411900號書函(見原審卷第8頁、13頁、15頁)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固有明文。查異議人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惟異議人行為時尚能正常騎乘機車於道路,且於違規後,於98年7月31日所提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3、4頁),可清楚陳述違規當日己身的舉措等情,顯然異議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的情事,與上開條文要件尚難相符,故異議人辯稱因精神障礙,請求免罰云云,尚屬無據。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騎乘機車行駛之禁行機
車車道之外(右)側車道,雖有1台小客車通行,惟縱令規定車道上有車輛擁塞之情形,異議人仍應按順序行駛於規定車道上,不得利用禁止機車道超車或併行,況照片中所示小客車左側之同一車道內尚留有相當道路空間,足供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異議人如欲閃避該小客車,亦可在規定車道上調節行車速度以避免危險,並非必須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上以達閃避之目的,是異議人所辯為閃避車輛而誤入快車道邊緣之詞,實不可採。
⒊異議人所辯須照顧高齡父母,且無工作及收入等情,亦不足以構成阻卻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正當事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3款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列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只知速往目的地,並不瞭解左側是禁行機車車道,而係誤闖,並非明知是禁行車道,而強行進入行駛。另聲明異議書是抗告人陳述經過,由抗告人之父協助修改而成,並非由裁定書所言,又能騎車又能寫異議書。爰請減輕裁處為罰鍰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往後騎乘機車定會加強注意交通規則,如有再犯,願加倍受罰云云。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
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騎乘輕型機車行
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13頁、1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既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列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而抗告人為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難推諉有不知之情,況依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行駛之車道地面,已明顯標示「禁行機車」之標線,抗告人辯稱係誤闖,而非有意違犯云云,尚難遽信。另抗告人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手冊,惟其既能正常騎乘機車於道路,且尚可陳述事情經過,由其父修改潤飾意見提出異議,實難認其有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事,而得請求免罰或減輕處罰,抗告人請求減輕裁罰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徒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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