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本案犯罪地係在臺中縣市境內。2、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是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應不予引用。3、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外,並經告訴人於98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4、另告訴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補充稱:「(本院問:對於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緩刑宣告,有何意見?)我希望給被告緩刑,我們已經和解,條件已經談好了。刑度部分由法院裁定。」等語,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雖曾經通緝,惟其經通緝、緝獲日期分別係97年4月30日、97年6月16日,有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經通緝、緝獲之日期,均係在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之後,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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