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4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針筒裡面稀釋後,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98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參閱原審卷第109頁、110頁),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8年9月1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年10月13日補充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已坦承自白犯罪,而吸食毒品行為僅祇於自戕自己健康,按世界各國通例,應當病犯性犯人對待,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深表悔悟,且在美沙酮治療過程即為警緝獲,望啟自新之路等語。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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