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18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遙控器貳個、監視器、電視螢幕、警報器各壹個、撲克牌叁拾貳副、四色牌伍封、計算 連莊 用之撲克牌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丙○○共同以一行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被告丙○○係累犯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乙○○、甲○○否認犯罪及其等辯解之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乙○○、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至扣案之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經核無積極證據可資以證明係供被告三人直接用以或預備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即有誤會。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