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7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年8月14日補充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也有提起告訴,告甲○○詐欺,請求調閱證據,審酌案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177號案件審理中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6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17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稱(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32頁至第1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趙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盧德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第57頁至第
6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
3頁至第184頁),以及證人 陳明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本票2紙扣案可稽(見偵卷第90頁),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與另案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有提起詐欺告訴云云,惟提起詐欺告訴與否,與本案事實無涉,縱令屬實,亦無礙本案被告私行拘禁犯行之認定。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