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違規行駛禁行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拍照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於98年7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精神分裂症已有20年之久,長期吃藥,導致神智不清、手腳不靈活,當時伊急忙前往藥局為母親買藥,而現場右側已有兩排車輛,無法自右側超車行駛,伊為閃避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方誤入快車道邊緣。請體諒伊為精神障礙者,須照顧高齡父母,又無工作及收入,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7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24119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固有明文。查異議人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異議人行為時尚能正常騎乘機車於道路,且於違規後,於98年7月31日所提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4頁),可清楚陳述違規當日己身的舉措等情,顯然異議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的情事,與上開條文要件尚難相符,故異議人辯稱因精神障礙,請求免罰云云,尚屬無據。
(二)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騎乘機車行駛之禁行機車車道之外(右)側車道,雖有1台小客車通行,惟縱令規定車道上有車輛擁塞之情形,異議人仍應按順序行駛於規定車道上,不得利用禁止機車道超車或併行,況照片中所示小客車左側之同一車道內尚留有相當道路空間,足供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異議人如欲閃避該小客車,亦可在規定車道上調節行車速度以避免危險,並非必須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上以達閃避之目的,是異議人所辯為閃避車輛而誤入快車道邊緣之詞,實不可採。
(三)異議人所辯須照顧高齡父母,且無工作及收入等情,亦不足以構成阻卻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