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5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累犯,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如下:
1、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接續其另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甲○○身心受驚嚇,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