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上訴人 鍾仕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訴人 劉憲治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郭芳宜 律師上訴人 劉博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訴人 馮國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上訴人 朱志龍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上訴人 邱春兆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9、43號,98年度偵字第3645、3647、4263、7556號,99年度偵字第1839、7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且與前案接續執行,9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壬○○與庚○○間有債務糾紛,壬○○於98年3月31日晚上某時許,與癸○○、丙○○、辛○○、甲○○、戊○○(下稱被告等六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趁庚○○在新竹縣○○鎮○○路○○○號雞家莊飲酒結束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押庚○○至新竹縣○○鎮○○街○○○巷○○號(下稱○○街000巷00號),由丙○○先行看管,甲○○則以電話聯繫癸○○、辛○○,告知壬○○在沿河街某處有事情需協助處理,壬○○亦以電話聯繫癸○○,告知已剝奪庚○○行動自由,指示癸○○找辛○○與綽號 筍哥 之人協助看管庚○○,癸○○旋即指示戊○○、辛○○前往○○街000巷00號。嗣丙○○、癸○○、辛○○、戊○○、甲○○, 林香福 (未經起訴)等人,即聚在沿河街673巷10號處,看管庚○○,隨後由辛○○、戊○○繼續看管庚○○,癸○○並電話指示辛○○、戊○○以膠帶將庚○○綑綁,矇住庚○○雙眼限制其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行動自由。嗣辛○○於98年4月1日凌晨4時許,發覺庚○○已無脈搏,將此情告知丙○○,凌晨4時42分許,辛○○駕車載戊○○、庚○○至竹東榮民醫院,途中辛○○電話聯繫癸○○,癸○○即電話聯繫丙○○,丙○○要求癸○○指示辛○○、戊○○離去,癸○○乃聯繫辛○○要求渠等先行離開醫院。嗣庚○○因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血管阻塞,導致心肌梗塞纖維化引起心因性休克,於凌晨5時20分許宣告死亡。以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事實二(五)部分。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員警 彭瀛錦 之職務報告),皆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等六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次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屬依監聽錄音結果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方法調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等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六人不否認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源自合法監聽,本於通訊監察書而為,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資料,且業經踐行證據調查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等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癸○○、丙○○、辛○○、戊○○等,雖坦承98年3月31日、98年4月1日至○○街000巷00號時,庚○○在場,惟與壬○○、甲○○均否認犯行,癸○○辯稱略以:壬○○與庚○○間有債務糾紛,壬○○撥打電話要我至沿河街673巷10號,便與辛○○、甲○○、戊○○至該處,該處尚有丙○○及庚○○在場,庚○○並未被剝奪行動自由,嗣後先行離去,辛○○、甲○○、戊○○、丙○○及庚○○仍在該處云云。丙○○辯稱略以:98年3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竹東夜市統一超商遇辛○○,邀辛○○至○○街000巷00號共同飲酒,之後辛○○、林香福、庚○○及我四人共同飲酒云云。辛○○辯稱略以:98年3月31日晚上10、11時許,在竹東公園附近街上遇丙○○,丙○○邀我與他及庚○○共同飲酒,後來在竹東公園附近撞球場遇戊○○,便邀戊○○共同飲酒,之後自行至○○街000巷00號,該處有丙○○、林香福、庚○○在場,嗣後戊○○亦到該處,惟斯時丙○○已至二樓休息,林香福亦已離去,戊○○僅有遇見我與庚○○,癸○○雖要我以膠帶綑綁庚○○並矇住雙眼,但我並沒有照做云云。戊○○辯稱略以:98年3月31日晚上7至10時許間,在竹東市○○○街上遇辛○○,辛○○邀我與他的朋友共同飲酒,98年4月1日凌晨1至3時許,至○○街000巷00號,現場僅有辛○○、庚○○與我三人云云;壬○○辯稱略以:經友人告知與我有債務糾紛之 胖哥 在○○街000巷00號,便撥打電話聯繫癸○○至該處,確認是否係與我有債務糾紛之胖哥,嗣後癸○○撥打電話告稱庚○○並非與我有債務糾紛之胖哥云云;甲○○辯稱略以:98年3月31日晚上11、12時許,癸○○撥打電話聯繫我至沿河街某處泡茶,便於98年4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該處,現場有癸○○及其友人,之後就返家,未至○○街000巷00號云云。經查:
㈠、癸○○於偵查、原審時略稱:因壬○○與庚○○間有債務糾紛,壬○○沒時間至○○街000巷00號,所以叫我去該處看庚○○,便叫辛○○、戊○○一起去該處看等語(第43號偵卷一第75至76頁、第43號偵卷二第26頁、第101號偵聲卷第16至17頁),其於原審時亦陳稱:我知道壬○○與庚○○間有債務糾紛,當日係壬○○叫我至○○街000巷00號確認庚○○是否有在該處,因壬○○欲與庚○○處理債務問題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91頁、筆錄卷三第103頁背面)。且戊○○於警詢時亦稱:在沿河街時,辛○○跟我說癸○○叫辛○○與我要看住庚○○等語(第43號偵卷一第125頁)。另辛○○於警詢時亦稱:「(依據戊○○警詢筆錄稱:「我過去的時候辛○○跟庚○○就已經在那邊,辛○○跟我說 綺哥 叫我跟他看住庚○○」,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第43號偵卷一第219至220頁),堪認當日確因壬○○與庚○○間有債務糾紛,由壬○○撥打電話聯繫癸○○至○○街000巷00號,而癸○○再指示辛○○、戊○○至該處看管庚○○等情無疑。癸○○雖否認犯行,然癸○○撥打電話告知辛○○說「人抓到了」要求辛○○快點過去,將庚○○手綁起來眼睛矇住;且打電話叫戊○○過去看(顧)庚○○;而癸○○則坦承叫戊○○接辛○○後,去看著庚○○等情,又原審法官訊問癸○○以:「是否叫辛○○用膠帶把庚○○手腳綁起來包住嘴巴」癸○○並不否認,僅稱:「當時我以為鄒是 小胖 」等語。業分據辛○○、戊○○、癸○○於原審98年5月6日訊問時,及辛○○於98年5月5日偵查時,陳述明確。且甲○○從98年3月31日21:42:19,至98年4月1日7:37:45分別與己○○、戊○○、辛○○、癸○○通話共有12通(原審書證三卷第492頁甲○○通話明細),足見癸○○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依壬○○、癸○○、辛○○、甲○○、戊○○等人之間下列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3/31/23:57監聽對象A:辛○○、B:甲○○。C:癸○○。通話內容A:你在哪?B:我在二重埔要過去啦。你在哪裡?A:在辦公室,過來公司嗎?B:不是要去沿河街那邊嗎?你跟誰在一起?A: 蛋哥 。C:喂。B:綺哥ㄡ, 治哥 有事情。3/31/23:57監聽對象A:癸○○、
B:戊○○。通話內容B: 阿龍 說要處裡事情。A:明天啊。B:好。3/31/23:58監聽對象A:癸○○、B:壬○○、D:辛○○、C: 闊嘴 。通話內容B:你在哪?A:我在辦公室。B:你叫 博頭 跟筍哥過來,那個胖哥你知道嗎,還記得嗎,我抓到了。A:我知我知。C:我跟你說,我們在沿河街隧道那個左轉我在路邊等你,沿河街300號是嗎?C:在河濱公園過來一點.。A:你等一下。D:你要來載我。C:沒有你們過來啊。D:好,我們等阿龍他們。3/31/23:59監聽對象A:癸○○、B:戊○○。通話內容B:有事情是嗎?A:你現在過來啊。B:好。4/1/0:01監聽對象A:癸○○、B:戊○○。
通話內容A:過來了嗎?B:過來了。A:快、快、快,我在樓下等你。4/1/0:01監聽對象A:辛○○、B:甲○○。通話內容A:阿龍喔, 小渝 去載你,我先過去看啦。B:好。4/1/0:03監聽對象A:辛○○、B:甲○○。通話內容B:在這河濱公園就是 董仔 家左轉。A:我知道。4/1/0:04監聽對象A:癸○○、B:戊○○。通話內容A:到了嗎?B:到了。
4/1/0:06監聽對象A:辛○○、B:某男。通話內容哥:我現跟哥出去辦事。4/1/0:06監聽對象A:辛○○、B:甲○○、C:癸○○。通話內容A:我們快到了。B:你知道?C:
喂。B:是誰?C:我 阿綺 ,在哪,你跟博頭講。B:就董仔家往下一點就可以看到我們了。A:好。4/1/0:09監聽對象
A:辛○○、B:甲○○。通話內容A:國仙家左轉是嗎?B:進來了嗎.我等你。A:好。(新竹縣○○鎮○○路○段○○○號6樓樓頂)(附表編號5卷第1至11頁、原審筆錄卷三第120頁、原審書證卷外放),顯見庚○○於98年3月31日晚上某時許,已先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押至新竹縣○○鎮○○街○○○巷○○號處,甲○○隨以電話聯繫癸○○、辛○○,告知關於壬○○在沿河街某處有事情需協助處理,壬○○亦以電話聯繫癸○○,告知已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指示癸○○找辛○○與綽號筍哥之人協助看管庚○○,與壬○○同在一處綽號闊嘴之人並與癸○○、辛○○確認會合處之地理位置。癸○○旋即指示戊○○與其會合,辛○○則聯繫由戊○○搭載甲○○乙事,隨後癸○○、辛○○與甲○○、戊○○間不斷聯繫確認○○街000巷00號處之地理位置,此由98年4月1日凌晨0時9分,辛○○撥打電話予甲○○時,其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鎮○○路○段○○○號6樓樓頂,核與沿河街673巷10號相近,而與辛○○、甲○○、戊○○於原審時所述,係至竹東榮民醫院、大同葬儀社附近之沿河街151號工廠較遠,有電子地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7月11日函暨檢附之相關位置圖在卷足憑(原審筆錄卷三第129至131頁、書證卷第115、221至222頁)。嗣癸○○、辛○○、戊○○、甲○○等人即聚集在○○街000巷00號處看管庚○○,亦據癸○○於原審時 陳明 (原審筆錄卷三第10
7、108頁)。而辛○○於警詢時亦稱:「(庚○○(綽號胖哥)於98年4月1日凌晨死亡案,你是否知情?)我知情。我是於4月1日凌晨,綽號闊嘴朋友打電話叫我過去,說有人被抓去他那裡,他說的地方就是 阿照 朋友的地方,位置○○○鎮○○街」、「(闊嘴名字為何?電話?為何要叫你過○○○鎮○○街?)我不知道名字,我之前有他的電話,但是後來電話打不通,我就把電話刪掉。闊嘴叫我過去的意思,應該是跟對方庚○○有過節,要叫我過去幫他」等語(第43號偵卷一第218頁),再參酌前揭98年3月31日晚上11時58分許,癸○○、壬○○、辛○○、某綽號闊嘴之人之電話監聽內容,顯示壬○○確以電話聯繫被告癸○○,告知已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並指示癸○○找辛○○與綽號筍哥之人協助看管庚○○等情,是辛○○供述:經友人告知庚○○於98年3月31日晚上某時許遭押一情,堪以採信。又辛○○供述庚○○遭押之處所,經其於警詢時就員警提示照片辨認,指認結果與實際情形相符,確係丙○○位在○○街000巷00號之處所,且癸○○於原審時亦稱:與辛○○、戊○○、甲○○等人至○○街000巷00號處時,現場有丙○○、庚○○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91頁),足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押庚○○至新竹縣○○鎮○○街○○○巷○○號後,係由丙○○先行看管。
㈢、再依癸○○、辛○○等人之間下列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4/1/
01:18監聽對象A:辛○○、B:癸○○。通話內容B:晚上你忍耐一點,八點我會過去幫忙處理事情。A:我知道。4/1/01:43監聽對象A:辛○○、B: 志偉 。通話內容A:你上去拿電池時,順便跟你姐說,我今天不能回去,明天早上才能回去,你跟他說很重要的事情,叫她不要問就對了。B:好。4/1/02:36監聽對象A:癸○○、B:某男。通話內容B:
回去了嗎?A:我在辦公室。B: 阿治 回去休息了嗎?A:回去了。B:那邊誰在顧。A:我叫博頭跟那、那個小渝。B:
二個人而已。A:我叫他們看到早上。B:有打他嗎。A:沒有只有罵一罵。B:我怕他們應付不來,不然綁起來啊,你要打個電話交代,搞不好他假睡。A:我有交代有事打給我。B:怕他們搞不定。A:哥,這事我會辦。B:怕電話來不及。A:還是我叫阿龍過去。B:我看還是把他綁起來,最少他跑不掉。A:好我知道。4/1/02:40監聽對象A:辛○○、
B:癸○○。通話內容A:哥交代,怕他怎樣,先把手綁起來。B:我知道。4/1/03:00監聽對象A:癸○○、B:辛○○。通話內容A:你那個要看好,綁起來,你知道我是誰,要講事情就用這支電話。B:我知道A:眼睛可以遮就把它遮住。B:好。4/1/03:15監聽對象A:辛○○、B:癸○○。
通話內容A:你人要看好,我明天八點才過去。B:好我知道。從以上電話監聽內容以觀(附表編號5卷第1至11頁、原審書證卷外放),顯示丙○○、癸○○、辛○○、戊○○、甲○○等人聚集在○○街000巷00號處看管庚○○後,隨後由辛○○、戊○○繼續看管,癸○○並以電話聯繫辛○○,告知其於翌日早上8時許會再至該處,指示辛○○、戊○○以膠帶將庚○○綑綁,並矇住庚○○之雙眼限制其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㈣、依壬○○、丙○○、癸○○、辛○○、戊○○等人之間下列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4/1/04:34監聽對象A:癸○○、B:辛○○。通話內容B:那個睡一睡說停止了,我把他送醫院去。A:怎會這樣睡覺睡一睡死掉。B:嗯。4/1/04:35監聽對象A:癸○○、B:辛○○。通話內容B:哥,你現在來醫院,我不知道要跟護士醫生怎麼說。A:叫救護車。B:我叫樓上的喔哥哥下來,用小渝的車子送啊。A: 兆哥 有在那嗎?B:沒有。B:你過來啊。A:先送醫院再說。4/1/04:42監聽對象A:癸○○、B:辛○○。通話內容B:哥,人已經不行。A:送到醫院了嗎?B:已經到急診室了。A:你叫兆哥過去,在那店裡死掉的。B:好。4/1/04:42監聽對象A:癸○○、B:丙○○。通話內容B:阿綺。A:兆哥,你那個睡覺睡一睡會斷氣,我叫年輕的送醫。B:我知道,我有接到電話,現在我叫另外人上去安撫,等明天阿治起來再說。A:是我那年輕的送去,現在我年輕的在哪?B:送到哪家醫院?A:榮民醫院吧,那要怎麼處理?B:我看你先把年輕的撤走,那個這樣出事情的時候比較好收拾。4/1/04:44監聽對象A:癸○○、B:辛○○。通話內容A:你們先離開,那會有人過去。B:現在有一個人在啊。A:對ㄚ你們先離開,沒有我們的事情。B:好那要不要打給哥他們。A:我會打。4/1/04:47監聽對象A:癸○○、B:辛○○。通話內容A:你們走掉了嗎?B:我一個人在這。A:我不是要你走,這事我們不用扯進來,講事情就用這支電話。B:我知道。4/1/04:48監聽對象A:癸○○、B:丙○○。通話內容A:你那有什麼事情再跟我聯絡,你有叫人過去嗎?B,有啊,反正叫你們的人先撤走。A:他怎麼會睡一睡心臟麻痺。B:那我不知他身體狀況,反正事情到時這事情弄給他圓滿。A:那個事情不要講。4/1/04:48監聽對象A:辛○○、B:癸○○。
通話內容A:你現在趕快離開,快點。B:好。A:他們有人到嗎?B:沒有。4/1/04:51監聽對象A:辛○○、B:戊○○。通話內容B:那個沒有。A:叫那個兆哥的過來,去叫他啊。B:我去叫年輕的過來。A:那你趕快過來。4/1/04:52監聽對象A:癸○○、B:辛○○。通話內容A:你等一下過來我睡覺的地方。B:我知道。4/1/04:53監聽對象A:癸○○、B:壬○○。通話內容A:哥,那個瓜子睡一睡沒呼吸,送到醫院死掉了。我已經把年輕的叫回來了,我叫 彭文雄 過去,就說人在你那邊喝酒,喝一喝就睡著,結果這樣,要他好好處理。B:你把這事安排好。A:我知道。4/1/04:56監聽對象A:癸○○、B:壬○○。通話內容A:哥。B:彭文雄人過去了,你在哪?A:我在家睡覺,年輕的我已經叫他們離開了。B:你那有交代好啊。A:有。4/1/05:09監聽對象
A:癸○○、B:丙○○。通話內容B:你在哪?A:你到竹東國小來。B:好。4/1/05:19監聽對象A:癸○○、B:辛○○。通話內容A:你走出來啊,我在對面。B:好。4/1/05:
31監聽對象A:癸○○、B:某男。通話內容A:我們一起都講好了,心肌梗塞喝酒喝太多。B:好。4/1/05:42監聽對象A:癸○○、B:丙○○。通話內容A:你沒進去嗎?B:
沒有阿。A:你總是要去不然要叫人去,那護士一直打電話給博頭。B:好我處理。4/1/05:51監聽對象A:癸○○、B:丙○○。通話內容A:你那沒人去啊,護士一直打電話來給博頭。B:我已經叫人找家屬。A:總是要人去急診室,那他一直打電話來,二分鐘二分鐘打來我會昏掉。B:有我叫跟他一起喝酒的人去找他家屬,這樣你聽得懂嘛。4/1/06:
38監聽對象A:辛○○、B:丙○○。通話內容A:兆哥。B:是誰?A:警察說要去看現場。B:看什麼現場?A:就是我們喝酒的地方。B:那沒人啊。B:看什麼,喝酒有什麼。
A:現在警察在這說要關心一下,我跟他講說我們喝酒,喝一喝看到他手發黑送醫院。B:好我叫,叫,叫人去過去那。A:好。4/1/06:50監聽對象A:辛○○、B:丙○○、C:員警。通話內容A:兆哥。B:你在哪?A:我現在在警察車裏面,說要去問筆錄。C:要先去看現場。B:現場有人在等了。A:警察說在場喝酒的通通要到。B:我也。A:是,說要我問筆錄。B:你怎麼說?A:我就說。B:你要照實講喔。A:大家在喝酒,喝一喝就看到手發黑,就送他去醫院,警察要去看現場,說在場的人都要到。B:我也要到嗎?A:是。B:你怎麼說,誰知他喝酒有跌倒還是心臟不好,喝那麼多。A:我有跟警察說他喝酒。B:好倒楣喔,喝酒喝一喝會跌到。A:是啊。B:我會過去。4/1/07:05監聽對象A:辛○○、B:戊○○。通話內容A:小渝喔,等一下要過去你知道嗎?B:我知道,我去載你。依以上電話監聽內容(原審書證卷外放),顯示辛○○於凌晨4時許,發覺庚○○已無脈搏後,於凌晨4時42分許,即由辛○○駕車搭載戊○○、庚○○至竹東榮民醫院,途中辛○○以電話聯繫癸○○,癸○○即以聯繫丙○○,丙○○則表示會派人處理此事及待壬○○起床後再行處理,並要求癸○○指示辛○○、戊○○離去,故癸○○乃聯繫辛○○要求渠等先行離開醫院。癸○○另以電話聯繫壬○○告知上情,壬○○則要求癸○○要將此事處理完善。嗣癸○○於凌晨5時9分、5時19分許,聯繫丙○○、辛○○相約見面後,即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稱渠等業已統一口徑對外宣稱庚○○係因飲酒致心肌梗塞死亡。
㈤、辛○○於98年4月1日凌晨4時許,在○○街000巷00號處,發覺庚○○已無脈搏,將此情告知丙○○,凌晨4時42分許,辛○○駕車載戊○○與庚○○至竹東榮民醫院,嗣庚○○因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血管阻塞,導致心肌梗塞纖維化引起心因性休克,凌晨5時20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辛○○、戊○○、丙○○於原審時供承不諱(原審筆錄卷一第20
0、241、246頁),有竹東榮民醫院98年5月22日函暨檢附之庚○○相關就診病歷摘要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屍體正面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4月7日函暨檢附之庚○○意外死亡相驗案件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4月13日函暨檢附之庚○○死亡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29日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相字第208號卷第27至64、94至98、99之1至99之8、100至109頁),則庚○○於98年4月1日凌晨4時42分許,由辛○○駕車載戊○○至竹東榮民醫院前,係與辛○○、戊○○、丙○○同在在○○街000巷00號之情。此部分有以上各項證據為認定事實依據,是 鐘仕綺 辯解此部分僅有通訊監察譯文,無補強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㈥、丙○○雖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使用,98年3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竹東夜市統一超商遇辛○○,邀辛○○至○○街000巷00號飲酒,之後就是辛○○、林香福、庚○○及伊四人共同飲酒,無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然查:丙○○於另案警詢時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我在使用等語(原審書證卷二第226頁),核與癸○○於原審時稱:98年4月1日凌晨5時51分許,有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等語相符(原審筆錄卷三第309頁),足認丙○○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丙○○綽號為「兆哥」,除據丙○○於原審時供承在卷外(原審筆錄卷三第67頁),亦據癸○○於原審理時稱:98年4月1日凌晨4時35分、4時42分許,與辛○○聯繫中提到之「兆哥」即係丙○○,之所以會提及丙○○係因庚○○是在丙○○處所發生意外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309頁背面至310頁),且經辛○○於98年4月1日上午6時38分、6時50分許,聯繫丙○○時一再稱「兆哥」自明。再參以前揭98年4月1日凌晨4時42分許,癸○○、丙○○之電話監聽內容,通話內容中除有提及「兆哥」外,且據癸○○供稱:此通係與丙○○之聯繫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310頁),足見該次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其所使用無疑。而辛○○於警詢時供稱:係經綽號闊嘴之友人告知,庚○○被剝奪行動自由遭押至○○街000巷00號,再經由癸○○之指示在該處繼續看管庚○○等語(第43號偵卷一第218至219頁),是丙○○、辛○○二人所述,就何以至○○街000巷00號之緣由歧異甚大,足徵丙○○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辛○○所述,核與戊○○於警詢時供稱:在沿河街時,辛○○跟我說癸○○叫辛○○與我要看住庚○○等語大致相符(第43號偵卷一第125頁),益見確係由辛○○、戊○○在沿河街673巷10號看管庚○○剝奪其行動自由,則與辛○○、戊○○同在一處之丙○○,未表示制止或抗拒,甚與辛○○、戊○○、庚○○同處,自難於事後諉稱不知。再倘丙○○確係單純與庚○○飲酒,縱庚○○係在其處所發生意外,理應釐清責任歸屬,然其並未如此,反猶於事後與癸○○謀議由何人至竹東榮民醫院處理,甚與癸○○、辛○○相約見面商討對外宣稱庚○○係因飲酒致心肌梗塞死亡之串證行為,足徵丙○○之辯解不可採。
㈦、辛○○雖辯稱:98年3月31日晚上10、11時許,在竹東公園附近街上遇丙○○,丙○○邀我與他及庚○○共同飲酒,後來我又在竹東公園附近撞球場遇戊○○,便邀戊○○共同飲酒,之後自行至○○街000巷00號,該處已有丙○○、林香福、庚○○在場,嗣後戊○○亦到該處,惟斯時丙○○已至二樓休息,林香福亦已離去,故戊○○僅有遇見我與庚○○,又雖癸○○要我以膠帶綑綁庚○○並矇住雙眼,但我並沒有照做云云。然查,辛○○於警詢時供稱:經綽號闊嘴友人告知,庚○○被剝奪行動自由遭強押至○○街000巷00號,再經由癸○○之指示在該處繼續看管庚○○等語(第43號偵卷一第218至219頁),是辛○○上開供述內容歧異甚大,足徵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庚○○於98年3月31日晚上某時許,已先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押至沿河街673巷10號,辛○○係經由甲○○、壬○○之聯繫後知悉上情,隨後癸○○、辛○○與甲○○、戊○○間不斷聯繫確認○○街000巷00號處之地理位置。嗣癸○○、辛○○、戊○○、甲○○等人即聚集在○○街000巷00號處看管庚○○等情,已認定如前,如辛○○係遇丙○○後,與丙○○、庚○○單純共同飲酒,其自可於警詢、偵訊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供稱:係經友人告知庚○○被剝奪行動自由遭押至○○街000巷00號,再經癸○○之指示在該處繼續看管庚○○等語,卻於原審時翻異其詞,亦有可議。辛○○於警詢時供稱:「(癸○○有無指示你過去看守庚○○?)我過○○○鎮○○街之後,癸○○打電話給我要我看好庚○○」、「(癸○○有無指示你綑綁庚○○?)癸○○在電話中指示我綑綁庚○○的手」、「(癸○○為何要指示你看守庚○○並且綑綁手?)可能是跟庚○○有過節」等語(第43號偵卷一第219頁),可見辛○○對於至沿河街673巷10號之目的確已知悉,甚依癸○○之指示與戊○○共同在該處看管庚○○剝奪其行動自由。癸○○、辛○○、戊○○、甲○○對於至○○街000巷00號,係欲看管庚○○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確已知悉等情,已如前述,又參以前揭98年4月1日凌晨1時18分、1時43分許,癸○○、辛○○、某綽號志偉之人之電話監聽內容,可知癸○○向辛○○告稱要繼續看管庚○○,並表示其於上午8時許,會再至該處處理後,辛○○確有聽從癸○○之指示,隨即聯繫其友人告知其有要事處理未能返家,且若其並無剝奪庚○○之行動自由,自可將庚○○並非與壬○○有債務糾紛之胖哥一情告知癸○○或逕行離去,然其並未如此,反於癸○○指示繼續看管庚○○,並以膠帶將庚○○綑綁,矇住庚○○之雙眼之時,一再答稱「好」、「我知道」等語,足徵辛○○之辯解,要屬卸責而無足採。
㈧、辛○○雖辯稱:依證人乙○○、丁○○、林香福之證詞,庚○○係自行至○○街000巷00號,且庚○○通聯紀錄於98年4月1日0時13分至3時20分許,有多通收發話及發送、收受簡訊紀錄,足認庚○○並未遭癸○○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然查,庚○○縱有使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因使用行動電話之緣由多端,自難遽認庚○○即無遭剝奪行動自由,況庚○○於98年4月1日0時13分至3時20分許,僅各於凌晨0時13分、0時57分有發送、收受簡訊一次,無任何與他人有成功收發話秒數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在卷足憑(附表編號5卷第28至29頁),自難認庚○○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又庚○○於98年3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雞家莊飲酒結束後,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押至新竹縣○○鎮○○街○○○巷○○號處,並由丙○○先行看管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前揭98年4月1日凌晨2時40分、3時、3時15分許,癸○○、辛○○之電話監聽內容,可知癸○○以電話聯繫辛○○,告知其於翌日早上8時許會再至該處,並指示辛○○、戊○○以膠帶將庚○○綑綁,並矇住庚○○之雙眼限制其離去等情,再林香福固原審時證稱:當日係與 廖剛興 、丙○○、辛○○、庚○○在○○街000巷00號共同飲酒,癸○○、戊○○當日並未至○○街000巷00號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57頁背面至第67頁),惟其所述核與癸○○、辛○○、戊○○均自承渠等當日有至○○街000巷00號等語相異(第43號偵卷一第75至76、125、219至220頁、第43號偵卷二第26頁、第101號偵聲卷第16至17頁),是其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況癸○○指示辛○○、戊○○妨害庚○○自由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則林香福前開所言應係為脫免被告等六人之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辛○○認定之依據,是辛○○所辯尚不足採。
㈨、戊○○雖辯稱:98年3月31日晚上7至10時許,在竹東市○○○○○街上遇辛○○,辛○○邀我與他的朋友共同飲酒,之後於98年4月1日凌晨1至3時許,至○○街000巷00號,現場僅有辛○○、庚○○與我云云。然查,戊○○於警詢時係稱:當日係癸○○以電話聯繫找我幫忙辛○○處理事情,至沿河街時,辛○○跟我說癸○○叫辛○○與我要看住庚○○等語(第43號偵卷一第124至125頁),核其辯詞前後陳述不一,且就遇辛○○之時間、地點,亦核與辛○○所述相異,是其辯詞是否可採,已有可議。再倘戊○○係遇辛○○後,與辛○○、庚○○單純共同飲酒,其自可於警詢、偵查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稱:係經癸○○告知幫忙辛○○處理事情,至沿河街時,辛○○跟我說癸○○叫辛○○與我要看管庚○○等語,卻於原審時翻異其詞,且其所辯亦核與電話監聽內容相違,足徵戊○○之辯解並非可採。
㈩、壬○○雖辯稱:經友人告知與我有債務糾紛之胖哥在沿河街673巷10號,便撥打電話聯繫癸○○至該處,確認是否確係與我有債務糾紛之胖哥,嗣後癸○○撥打電話告稱,庚○○並非與我有債務糾紛之胖哥云云。然查,壬○○於警詢時係辯稱:經友人告知與我有債務糾紛之小胖係在桃園,所以當日我係獨自至桃園找小胖,我並未請他人幫忙,又小胖每個月會固定還款,迄今已經清償新台幣五十萬元云云(第43號偵卷一第85至86頁),於原審時又改稱:當日係委請桃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男子幫我找小胖,又小胖之前有答應我要還款,但期限已至仍未還款,小胖積欠我的賭債從未清償分文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117至118頁),核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議。又其所述癸○○有撥打電話告稱庚○○並非與我有債務糾紛之胖哥等語,亦與癸○○於原審時稱:至○○街000巷00號後,仍不知道庚○○是否係與壬○○有債務糾紛之胖哥等語不合(原審筆錄卷三第311頁背面),再參酌前揭98年3月31日晚上11時58分許,癸○○、壬○○、辛○○、某綽號闊嘴之人之電話監聽內容,顯示壬○○確以電話聯繫癸○○,告知已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並指示癸○○找辛○○與綽號筍哥之人協助看管庚○○乙情,倘壬○○僅係委請癸○○至該處確認庚○○始否係與其有債務糾紛之胖哥,自可明白告知此情,豈有於電話中告以「我抓到了」,甚指示癸○○再找其餘人等幫忙之理,足徵壬○○確有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再若癸○○至該處確認庚○○並非與壬○○有債務糾紛之胖哥,理應即時告知壬○○此情,然其並未如此,反指示辛○○、戊○○負責繼續看管庚○○,又以電話聯繫辛○○,告知其於翌日早上8時許會再至該處,並指示辛○○、戊○○以膠帶將庚○○綑綁,並矇住庚○○之雙眼限制其離去之理。是壬○○所辯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壬○○雖另辯稱: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代癸○○後,由癸○○指示辛○○、戊○○以膠帶將庚○○綑綁,並矇住庚○○之雙眼防止其離去,實與壬○○無涉,依鑑定報告亦知庚○○並未遭膠帶綑綁,尚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共犯行為係指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而言,被告主觀犯意不限於事前謀議時有參與,於行為當時有犯意聯絡即可,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契之合致亦屬該當,而客觀上行為分擔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份即可。本件縱嗣後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代癸○○後,由癸○○指示辛○○、戊○○以膠帶將庚○○綑綁,然本件係因壬○○與庚○○間有債務糾紛,致庚○○於98年3月31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押庚○○至○○街000巷00號處,由丙○○先行看管後,再由壬○○以電話聯繫癸○○,告知已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指示癸○○找辛○○與綽號筍哥之人協助看管庚○○等情,參以前揭98年4月1日凌晨4時42分、4時53分、4時56分許,癸○○、壬○○、丙○○之電話監聽內容,足認在庚○○送至竹東榮民醫院後,丙○○即與癸○○謀議由何人至竹東榮民醫院處理,表示尚須徵詢壬○○之意見,衡情,倘壬○○並無與癸○○等人共同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丙○○實無表示尚須徵詢被告壬○○意見之理,癸○○亦無向壬○○告以上情之必要,且壬○○在知悉此情後,亦應釐清責任歸屬,然其並未如此,反猶於癸○○告以上情後,交代被告癸○○妥適處理,可知壬○○就妨害自由之犯行,確有與癸○○等人具有意思合致並分擔行為。再以綑綁被害人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因綑綁工具材質不同,未必有遭綑綁之明顯外傷,且辛○○於原審時證稱:有向員警告稱庚○○手部有瘀青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98頁),核與證人即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偵查時證述:趕赴竹東榮民醫院瞭解狀況時,辛○○告知我庚○○手部有瘀青等語相符(附表編號5卷第33至34頁),是竹東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上雖未記載庚○○有明顯外傷,亦難認有與常情相違之處,況癸○○指示辛○○、戊○○以膠帶將庚○○綑綁,並矇住雙眼限制庚○○離去等情,是壬○○所辯尚不足採。至於 林芳梅 在偵查時,證稱庚○○所使用之車輛為TOYOTA的CAMRY,與卷附庚○○行動電話在98年4月1日凌晨之收訊多屬受話(發話秒數為0有設定,如前所述)之紀錄,並非有利於被告等六人之證據。
、甲○○雖辯稱:98年3月31日晚上11、12時許,癸○○撥打電話聯繫我至沿河街某處泡茶,於98年4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該處,現場有癸○○及其友人,之後就返家,並未至○○街000巷00號云云。然查,甲○○於偵查時先稱:經癸○○聯繫辛○○後,與癸○○、辛○○、戊○○、庚○○在沿河街某處泡茶,庚○○被抓去時監視在泡茶前等語(第43號偵卷一第293至295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8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經壬○○聯繫後與癸○○、辛○○、戊○○及非庚○○之某癸○○友人在沿河街某處泡茶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75至82頁),則甲○○就關於經由何人聯繫後至沿河街;在沿河街時有無庚○○;庚○○是否有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等重點,前後陳述不一,且與癸○○、辛○○、戊○○均一致供稱:渠等有於98年3月31日、98年4月1日至沿河街673巷10號,庚○○並有在場等語相違,是甲○○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參以前揭98年3月31日晚上11時57分、11時58分許,癸○○、壬○○、辛○○、戊○○、甲○○、某綽號闊嘴之人之電話監聽內容,可知在壬○○以電話聯繫癸○○,告知已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指示癸○○找辛○○與綽號筍哥之人協助看管庚○○前,甲○○即先以電話聯繫癸○○、辛○○,告知關於壬○○在沿河街某處有事情需協助處理,又癸○○、辛○○與甲○○、戊○○間有不斷聯繫確認○○街000巷00號處之地理位置等情,可見甲○○對於至○○街000巷00號之目的確已知悉。而癸○○於原審時亦稱:我知道壬○○與庚○○間有債務糾紛,當日係壬○○叫我至○○街000巷00號確認庚○○是否有在該處,因壬○○欲與庚○○處理債務問題,嗣後有與辛○○、戊○○、甲○○至○○街000巷00號,現場有丙○○、庚○○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91頁),是甲○○辯解稱原審未查明沿河街與○○街000巷00號距離多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無證據尚待調查,足徵甲○○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等六人所陳,就庚○○何以至○○街000巷00號,被告等人有無先至沿河街某處工廠,究有何人在○○街000巷00號,被告等六人至○○街000巷00號之緣由為何,如何至○○街000巷00號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等情,然其等之陳述內容,有致自己與其他被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則其等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掩護亦屬事理之常,其餘細節雖難確認,然因被告等六人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犯行,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等六人之刑事責任。至於警員乙○○於偵查、本院時證稱庚○○所駕車輛為豐田CAMRY與停放情形,然與前述事實並無任何關係,並非被告等六人有利之證據。而雞家莊老闆丁○○雖於偵查中證稱:「(庚○○當天是否自己開車?)我有追出去看,他是自己開車,印象中他有載人」、「(有無記下車號或廠牌?)沒有。」、「(當天庚○○離開店內精神狀況?)OK,他一直跟我討價還價,我說4300元,他說3500元,我說不過他,所以只收他3500元。」云云(98年6月6日偵查筆錄),然其既然答應庚○○價格且收受,即無再追出去看之理,且既然追出去看,可以看到庚○○自己開車,卻對車型無法陳述,而與處理警員乙○○能明確陳稱車型之情狀不同,足見其所稱見庚○○自己開車等情,可信度甚低。另證人林香福所陳不可取,已敘明於前,其在原審雖證稱:「(庚○○自己開車來?)好像是吧。」、沒有看到庚○○跌倒云云,然經檢察官提出相驗卷,質問關於辛○○陳稱:庚○○跌倒時,在場者有林香福,且林香福叫辛○○去扶庚○○等語,卻先沉默再辯解印象中沒有叫辛○○去扶庚○○,且對檢察官質疑究竟幾點離去,無法完整答覆,復對當日許多情節,均以忘記了答覆(原審筆錄卷三第58至66頁),足見其所陳庚○○自己一個人來云云(原審筆錄卷三第59頁反面),可信度甚低,不足為被告等六人之有利事證。至於戊○○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庚○○之血液含酒精達到106mg/dl,要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當時庚○○是否處於無意識狀態極有無行動自由之能力,並研判庚○○死亡之時間點等情,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已記載宣告庚○○死亡時間為5時20分,且辛○○在檢察官相驗時,亦陳明:「我當時在朋友家喝酒,死者(庚○○)也在,凌晨四、五點,我在看電視,本來他在客廳,有去上廁所,後來在客廳跌倒,不清楚跌倒情形,在場有丙○○、林香福,林香福有叫我去扶他(庚○○),我把他扶到旁邊椅子,並幫他蓋被子,他就睡著了,當時有打呼聲,後來我要回家,我去拿香菸時,發現(庚○○)手指變紫,脈搏沒跳動,我就請戊○○載庚○○送醫」等語,此項陳述係案發後所為陳述,其中關於庚○○跌倒之詞,與鑑定報告記載庚○○左側頭部外傷應跌倒情形相符(相驗卷第108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是並無必要函查前述庚○○是否處於無意識狀態及有無行動自由之能力等情形,且亦堪以鑑定報告記載比對林香福前述證詞,認林香福之證詞係不可信。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員警彭瀛錦之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相字第208號卷第18頁、原審書證卷一第236至237、243至255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之辯解並非可取,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壬○○、癸○○、丙○○、辛○○、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六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癸○○、甲○○、丙○○等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等,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六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等六人,僅因庚○○與壬○○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率然剝奪庚○○行動自由,渠等均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目的,行為之動機及情節均甚為惡劣,壬○○、癸○○於本案居於糾集及領導地位,實際剝奪庚○○行動自由者為丙○○、辛○○、甲○○、戊○○之分工程度,再兼衡酌被告等六人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等六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癸○○、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辛○○、戊○○、甲○○均有期徒刑壹年;丙○○壹年壹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等六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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