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上訴人 鍾仕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訴人 劉博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訴人 林俊雄 即被告上訴人 杜世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9、43號,98年度偵字第3645、3647、4263、7556號,99年度偵字第1839、7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84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91年間因詐欺案件,再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88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又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緣戊○○於97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奇檬子PUB飲酒,庚○○亦至該處。同日晚上9時許,戊○○邀庚○○同至愛人卡拉OK飲酒,未久庚○○找甲○○、 趙正 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與戊○○共同飲酒,詎庚○○與甲○○、 趙正宇 (99年2月13日死亡,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庚○○提議以把玩骰子比大小賭博助興,並提供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賭金,供戊○○押注閒家,戊○○一萬元賭金賭輸後,庚○○另提議與戊○○合股做莊,由戊○○丟擲骰子,供甲○○、趙正宇及某甲押注,戊○○僅丟擲五、六次骰子後,庚○○、甲○○、趙正宇及某甲,即向戊○○虛構其與庚○○合股,已賭輸四百萬元,拿出庚○○提供之空白本票,詢問戊○○如何處理賭債,要求戊○○簽發本票清償賭債,戊○○因酒精作用判斷能力降低,在庚○○等人要求簽發本票情況下,陷於錯誤,誤信己欠下四百萬元賭款,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號:CH487558、CH000000至487562號,發票日期各為97年12月24、24、25、24日),由庚○○持有戊○○簽發之本票四紙。97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庚○○、甲○○、趙正宇,至新竹縣○○鄉○○街○○號戊○○住處,詢問戊○○、丙○○賭債處理事宜,同日晚上9時許,戊○○因被討債憂鬱症發作,被家人送至 為恭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98年1月10日)。97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庚○○、甲○○、趙正宇又至戊○○之住處,庚○○持系爭本票影本,交戊○○之祖母,97年12月25日晚上6、7時許,庚○○、甲○○、趙正宇再至戊○○之住處,詢問丙○○賭債處理事宜。(二)庚○○(成年人)因前揭賭債事宜,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接續犯意,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牌號碼不詳銀色小客車,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少五名騎機車,於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朝 彭麗 榕、丙○○住處潑灑油漆、丟擲石塊, 彭麗榕 、丙○○經戊○○之祖母告知,返家查看後始悉此情,使彭麗榕、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再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告知乙○○(成年人)關於不滿戊○○積欠賭債事宜,暨彭麗榕、丙○○住處所在,乙○○乃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往彭麗榕、丙○○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四名男子,應予更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分持乙○○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二支,及撿拾之鐵鎚一支等器械,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彭麗榕、丙○○經村長告知,返家查看後始悉此情,使彭麗榕、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續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由趙正宇駕車載庚○○、己○○(成年人)、 陳明興 、少年彭○雄(年籍詳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前往該處,承前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由庚○○指示己○○、陳明興擋住出入口,阻止在場人離去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丙○○恫稱:「妳要全家死是嗎,敢報警」等語,對彭麗榕恫稱:「妳很白目,敢報警,是否想全家死」等語,少年彭○雄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彭麗榕恫稱:「妳想全家死是嗎,敢報警,警政署有我的人」等語,使彭麗榕、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范素雲 見狀即趁隙報警處理,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後,庚○○等人始行離去。以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事實二(四)部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原記載上開事實欄一(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庚○○、甲○○、趙正宇前往戊○○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住處索款未果,渠等知悉戊○○根本未積欠上述款項,竟基於取得該款項之同一目的,採取潑漆、砸玻璃之恐嚇手段欲戊○○或其家人就範。嗣第一審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被害人除丙○○、彭麗榕外,增加戊○○(原審筆錄卷(一)第214頁)。又甲○○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陳稱:除證人丙○○、彭麗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彭麗榕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丙○○、彭麗榕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自不得採為證據。而己○○及其辯護人就丙○○、彭麗榕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亦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丙○○、彭麗榕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己○○於原審時主張丙○○、彭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己○○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予以反對詰問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丙○○、彭麗榕在偵查中雖未經己○○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於原審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賦予己○○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丙○○、彭麗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前述以外,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戊○○、范素雲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庚○○、甲○○、乙○○、己○○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一)部分:庚○○雖坦承於97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與戊○○在奇檬子PUB飲酒,並與戊○○至愛人卡拉OK飲酒,嗣後亦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戊○○在愛人卡拉OK賭輸趙正宇四百萬元,簽發本票係趙正宇之朋友提供,簽發後交趙正宇,嗣後陪趙正宇至戊○○住處云云;甲○○固坦承二次開車載庚○○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沒有在愛人卡拉OK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經查:
㈠、證人戊○○於97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述略以:「97年12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鎮○○路○段○○○號奇檬子PUB喝酒,遇到庚○○。庚○○騎車載我到竹東高中前,叫計程車載○○○鎮○○路愛人卡拉OK喝酒,過一下子有三名不認識男子同坐喝酒,這三名男子是庚○○叫過來的。五人喝一陣子後,庚○○提議用骰子比大小賭博,他說要做莊家,然後拿一萬元給我,叫我押閒家,幾圈後,一萬元輸光了,庚○○叫我與他合股做莊家,要我擲骰子,我擲了五、六次後,輸了四百萬,庚○○就說不玩了,當場庚○○的朋友拿出空白本票,向我說不簽本票的話,就走不出門口,我心生畏懼,當場簽了四張本票,每張面額一百萬元。97年12月23日18時許,庚○○帶著二位前一天有與一起賭博的男子到我家,我就帶他們三人到三樓我的房間內,他們三人說我媽媽有房子、車子及公司,要我媽媽出面處理,若我媽媽不處理的話,要斷我的手、腳。我就憂鬱症發作,被家人及警方強制送醫。後來我聽我媽說,97年12月27日2時58分許,有六個年輕人騎著三部機車,到我家向大門丟油漆及丟石頭,使得家人都不敢住家裡了,都到朋友家中借住。」、「(今警方出示庚○○之黑白相片,請你指認這個庚○○是否為你方才所說之庚○○?他的電話是幾號?)是他沒錯。我不知道他的電話」、「(你所簽的四張面額各一百萬之本票正本現在何處?)被庚○○的朋友拿走了」、「(四張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影本編號CHNO487562、CHNO487561、CHNO487560、CHNO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簽具的?)是我於97年12月22日晚上在愛人卡拉OK內簽的沒錯。」、「(今警方出示甲○○之彩色相片供你指認,這個甲○○於97年12月22日當天晚上是否有參與這場詐賭?)確定有」(第9號偵卷第45至47頁);於98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今警方出示趙正宇之彩色相片,你是否認識這位趙正宇?)認識。他就是在97年12月22日當天晚上,我們就是一起賭博的其中一個」、「(趙正宇是否有參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21時許,○○○鎮○○路○段○○○號愛人卡拉OK內擲骰子比大小之賭博?)確定有」、「97年12月22日21時許當天晚上,庚○○提議說我與他一同做莊給趙正宇、甲○○及還有一位我不認識之男子押注,庚○○叫我擲骰子,丟了五、六次後他們就說我輸了四百萬元,庚○○就說不要玩了,趙正宇就逼我簽本票」、「(你提供給警方四張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影本編號分別為CHNO000000、CHNO487561、CHNO487560、CHNO487558。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稱,這四張本票是你本人於97年12月22日晚上在愛人卡拉OK內簽具的,為何編號CHNO487562、CHNO487560、CHNO487558這三張的發票日期是97年12月24日?編號CHNO000000這張的發票日期是97年12月25日?)因我有吃抗憂鬱症的藥及又喝了酒,這是我神智不清之下簽具」(第9號偵卷第48至50頁);在偵查時則略稱:庚○○有提供一萬元賭金供我押注閒家使用,又我丟擲骰子數次後,庚○○即要求我簽發本票,我當時迷迷糊糊搞不清楚狀況等語(第9號偵卷第118頁),而戊○○就其僅丟擲五、六次骰子後,庚○○、甲○○、趙正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虛構與庚○○合股賭輸四百萬元,要求簽發本票清償賭債,因飲酒判斷能力降低,在庚○○等人要求簽發本票情況下,陷於錯誤,誤信欠四百萬元賭款,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四紙等情,指證明確應係親身經歷印象深刻。又庚○○於警詢、偵查時自承:97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有與戊○○在奇檬子PUB,邀約戊○○至愛人卡拉OK飲酒,另提供一萬元賭金供戊○○賭博,戊○○與我對賭,亦有與我合股,最後戊○○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四紙等語(第9號偵卷第10至
11、141頁),庚○○之陳述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風險,且與戊○○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戊○○指訴上情堪以採信。再甲○○於原審時稱:與庚○○、趙正宇分別於97年12月23、24、25日至戊○○住處,詢問戊○○、丙○○賭債處理事宜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211頁),核與庚○○於偵查時稱:戊○○簽發本票後翌日,有與甲○○、趙正宇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等語大致相符(第9號偵卷第141至143頁),且經丙○○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第9號偵卷第115至116、158至15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28至244頁),堪認庚○○、甲○○、與趙正宇分別於97年12月23、24、25日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等情屬實。
㈡、庚○○於警詢時自承:「(空白本票是何人準備的?)我出去買的」、「(戊○○所簽具四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正本在何處?)在我那邊」、「(今警方出示,四張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影本,編號分別是CHN0000000、CHN0000000、CHN0000000、CHN0000000,這四張本票影本是否為你於97年12月23日18時許,你帶著甲○○及趙正宇到戊○○家中索討這賭債時,由你本人拿給戊○○的?)是的」等語(第9號偵卷第11頁),核與丙○○於偵查、原審時證稱:庚○○、甲○○、趙正宇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時,庚○○並有持上開本票影本等語相符(第9號偵卷第11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29至230、239頁背面),足認戊○○簽發之本票係由庚○○提供,簽發後亦係由庚○○持有,而庚○○、甲○○、趙正宇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時,庚○○並有持上開本票影本等情。又趙正宇於警詢時稱:「(97年12月23日18時許,庚○○是否有帶著你及甲○○到戊○○家中索討這400萬元之賭債?)有。還沒去的時候不知道,當天是庚○○要我載他去北埔,快到戊○○家時是庚○○說是要去要錢」、「(被害人與人賭博欠下賭債,你是否知情?係何人告知你?)一開始我不知道,有一天庚○○叫我開車載他去北埔鄉講一些債務的事情,他在車上告訴我的」、「(前往做何事?何人提議前往?)是要處理債務的問題。是庚○○提議及找我開車載他跟甲○○一同前往處理債務問題」等語(第9號偵卷第21頁、第43號偵卷一第400頁),核與甲○○於原審時稱:庚○○邀我至戊○○住處,並告知我戊○○有積欠其賭債等語大致相符(原審筆錄卷一第211頁),且丙○○於原審時證稱:庚○○當時說戊○○是積欠他賭債,所以都是庚○○出面詢問賭債處理事宜等語屬實(原審筆錄卷二第240頁),益見係庚○○邀甲○○、趙正宇同至戊○○住處,詢問戊○○積欠其賭債之處理事宜。
㈢、戊○○於97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於97年12月23日,庚○○有帶二位前一天有與我一起賭博的男子到我家等語(第9號偵卷第45頁),而庚○○、甲○○、趙正宇分別於97年12月23、24、25日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等情,參以戊○○於警詢時就員警提示之照片辨認,指認結果與實際情形相合,足徵甲○○確有於97年12月22日晚上9時許,與庚○○、趙正宇、戊○○在愛人卡拉OK把玩骰子比大小賭博。
而庚○○於原審時稱:賭債之債權人係趙正宇,因趙正宇不知戊○○住處,所以我陪同趙正宇一起去,另我找甲○○同去之原因係因我沒有車等語(原審筆錄卷三第305頁背面至第306頁),惟戊○○簽發之本票上業已載明其住址,有本票影本可參(第9號偵卷第65頁),若趙正宇確係賭債之債權人並持有本票,自無不知戊○○住處之理。又趙正宇於98年1月1日駕車載庚○○、己○○、陳明興、少年彭○雄至彭麗榕、丙○○住處,業據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第9號偵卷第35頁),可見趙正宇確有車輛可載庚○○至戊○○住處,無再找甲○○同行之必要。再甲○○於原審時稱:不知庚○○係從事何業等語(原審筆錄卷一第211頁),可知甲○○與庚○○不熟,倘非甲○○與庚○○、趙正宇共同參與賭博,豈有連續三日夥同庚○○、趙正宇至戊○○住處追討債務之理。而庚○○在奇檬子PUB遇見戊○○前,僅有在某護膚店見過戊○○一次,且對戊○○之家庭狀況無所知悉等情,業據庚○○供承在卷(原審筆錄卷㈢第304至305頁),足認庚○○與戊○○無特殊交情。又庚○○於97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與戊○○在奇檬子PUB,邀戊○○至愛人卡拉OK飲酒,提供一萬元賭金供戊○○賭博使用等情,衡情庚○○對戊○○家庭狀況不熟,亦無特殊交情,豈會任意提供一萬元賭金供他人賭博使用。再庚○○於偵查時稱:戊○○是輸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旦 之人四百餘萬,我也輸給綽號阿旦之人二百萬,所以我也有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等語(第9號偵卷第141頁),惟戊○○簽發後之本票係由庚○○持有,且係庚○○邀甲○○、趙正宇同至戊○○住處,詢問戊○○積欠其賭債之處理事宜,若其與戊○○同為債務人,並非賭債之債權人,豈會持有戊○○簽發之本票,向戊○○逼債。再庚○○、甲○○、趙正宇如與戊○○僅係單純賭博,庚○○自可於偵查時據實以告,然庚○○卻於警詢、偵查時,隱瞞趙正宇當日有參與賭博之情,甚虛偽稱當日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旦之人與戊○○賭博,益徵庚○○、甲○○、趙正宇與戊○○間,顯非單純賭博之事,而係預謀詐賭犯罪。
㈣、再庚○○於警詢時先稱:「(你與戊○○喝酒過程中,尚有何人陸續加入?)其中一位男的,我只知道他叫阿旦。還有一位是阿旦的朋友,我不認識」、「(阿旦的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你當場為何要拿一萬元給戊○○參與這場賭博?)他說他身上沒錢,他向我借的」、「(後來戊○○將這一萬元輸光後,你提議由你與戊○○合股做莊家供其他閒家押注,此事是否屬實?)是戊○○與我對賭」、「(空白本票是何人準備的?)我出去買的」、「(現戊○○所簽具四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正本在何處?)在我那邊」、「(這四張本票影本是否為你於97年12月23日18時許,你帶著甲○○及趙正宇到戊○○家中索討這賭債時,由你本人拿給戊○○的?)是的」(第9號偵卷第10至11頁);然於偵查時改稱:當日係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旦之人與戊○○在愛人卡拉OK賭博,我有和戊○○合股與綽號阿旦之人對賭,我與戊○○各輸二百萬元,拆股之後,戊○○總共輸給綽號阿旦之人四百萬元,綽號阿旦之人的朋友就去買本票,戊○○就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四紙,我也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綽號阿旦之人(第9號偵卷第141頁);於原審時又先後稱:當日係我、趙正宇與戊○○在愛人卡拉OK,但只有趙正宇與戊○○在對賭,我雖全程在場目睹賭博及簽發本票之過程,惟並無參與賭博(原審筆錄卷一第90頁);當日係我、趙正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戊○○在愛人卡拉OK,但只有趙正宇與戊○○在對賭,戊○○簽發之本票亦係交予趙正宇(原審筆錄卷一第288頁背面);當日係我、趙正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戊○○在愛人卡拉OK,但只有趙正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戊○○在對賭,我並沒有借戊○○一萬元,也沒有提供本票,亦無持有戊○○簽發之本票(原審筆錄卷一第321頁);當日係有趙正宇與戊○○對賭,我與綽號阿旦之人對賭,我有輸給綽號阿旦之人二百萬元,戊○○總共輸趙正宇及綽號阿旦之人四百萬元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73至276頁)。
庚○○既自承當日全程在場目睹賭博及簽發本票之過程,則庚○○對於參與賭博之人、賭博輸贏、賭債處理顯無可能不知情,然其就參與賭博之人究係其與戊○○、綽號阿旦之人或係戊○○與綽號阿旦之人,或係戊○○與趙正宇,抑或係戊○○與趙正宇對賭,其與綽號阿旦之人對賭;賭博之贏家究係綽號阿旦之人或趙正宇;輸家僅有戊○○抑或係其與戊○○;戊○○簽發之本票係由何人提供,嗣後係由何人持有戊○○簽發之本票等重點,所述前後不一,是庚○○所辯並無詐賭之情事與該不詳姓名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甲○○如未參與賭博,何需與庚○○及趙正宇到戊○○中索討賭債。況甲○○坦承於二次開車載庚○○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其雖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沒有在愛人卡拉OK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而丁○○亦出具信函證明甲○○辯稱愛人卡拉OK當天,係甲○○生日與伊在一起云云,然該函並未說明是否整天在一起,且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認甲○○未去愛人卡拉OK部分,然甲○○有開車載庚○○至戊○○住處索討賭債之情,其已經分擔一部分行為,且與庚○○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㈤、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戊○○、丙○○所陳,就案發當時戊○○至奇檬子PUB飲酒之交通工具為何,在愛人卡拉OK究有何人,戊○○擲骰子次數,97年12月23至25日何人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惟此或因案發後迄調查、審理時無法明確記憶,尚難因此即認戊○○、丙○○之陳述不可採。另庚○○、甲○○、趙正宇所陳,就97年12月22日在愛人卡拉OK究有何人,97年12月23、25日何人至戊○○住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之情節,先後陳述或有差異,然其等陳述內容,有致自己與被告同受追訴處罰風險,基於卸責刻意掩護,亦屬事理,因庚○○、甲○○與趙正宇,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細節差異,不影響庚○○、甲○○刑事責任之認定。此外,復有前述四張本票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2月7日函暨檢附之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趙正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第9號偵卷第65、177頁、原審書證卷一第228至232頁)。
鐘仕綺 辯解此部分僅有戊○○指訴,無補強證據云云,即非可採。綜上,庚○○、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二)部分:乙○○雖坦承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二名,前往彭麗榕、丙○○住處,分持高爾夫球桿二支、鐵鎚一支等器械,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玻璃,惟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係聽聞庚○○告知關於其不滿戊○○積欠其賭債事宜暨彭麗榕、丙○○住處所在後,自行決定至該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又因酒醉始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玻璃云云;庚○○固坦承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有告知乙○○關於其不滿戊○○積欠賭債事宜,暨彭麗榕、丙○○住處所在,另於98年1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有由趙正宇駕車搭載其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同至該處,惟辯稱略以:未指示亦不知悉不詳之人於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朝彭麗榕、丙○○住處潑灑油漆、丟擲石塊暨乙○○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砸毀彭麗榕、丙○○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等情,又因彭麗榕、丙○○先至我父母住處騷擾,才於98年1月1日至該處瞭解事情始末,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己○○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因庚○○告知彭麗榕、丙○○先至庚○○父母住處騷擾,始與庚○○、趙正宇、陳明興、少年彭○雄同至該處,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彭麗榕、丙○○於98年1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因遭庚○○、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等人言詞恫嚇及人數優勢下,致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明興於原審時坦承(原審筆錄卷一第205頁背面至206頁),核與彭麗榕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9號偵卷第119、172至173頁、少調字第67號卷第101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44至264頁),且丙○○於原審時證述:庚○○於98年1月1日夥同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至住處,庚○○先指示同行之人擋住出入口阻止在場人離去後,對我恫稱:「妳要全家死是嗎,敢報警」,又對彭麗榕恫稱:「妳很白目,敢報警,是否想全家死」,同行之人復對彭麗榕恫稱:「妳想全家死是嗎,敢報警,警政署有我的人」,致我與彭麗榕心生畏懼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32至237頁),另少年彭○雄於原審時證稱:98年1月1日我有與庚○○、趙正宇、己○○、陳明興,同至彭麗榕、丙○○住處,我並有對彭麗榕、丙○○說恐嚇或不利之言語,我有講叫他們不要再去人家家裡亂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68頁、第27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4月18日函暨檢附之員警到場處理所抄錄在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書證卷二第68至70頁),是彭麗榕、丙○○於98年1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遭庚○○、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等人言詞恫嚇,致心生畏懼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乙○○於警詢及原審時自承: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前往彭麗榕、丙○○住處,分持高爾夫球桿二支、鐵鎚一支等器械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玻璃等語(第9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43號偵卷一第150至151頁、原審筆錄卷一第313頁、筆錄卷二第259至264頁),核與彭麗榕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9號偵卷第119頁、少調字第67號卷第101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47至248頁),且經丙○○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第9號偵卷第115至116、159頁、9少調字第67號卷第102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31至23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第9號偵卷第70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乙○○於原審時所稱:「(喝酒醉了回家睡覺就好,為什麼凌晨兩點多要跑到人家家裡去?)喝酒醉了,然後也氣」、「(酒醉了還知道要先回家拿高爾夫球桿,還能夠一群人拿這麼多武器去?)就是酒醉、很衝的情況下去的,不是說酒醉完全沒有意識,倒下去了才叫酒醉」、「(是誰決定打破人家的窗戶與大門玻璃?)我只敲他們家的玻璃喔。我決定的」、「(打破玻璃用意何在?)氣啊,叫不到人」、「(是否要給人家警告?)算是警告」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63頁背面),益徵乙○○主觀上確係欲以砸毀大門及窗戶玻璃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麗榕、丙○○。又彭麗榕、丙○○於原審時證稱:「(妳跟妳婆婆看到家裡的窗戶及大門玻璃被打破,當時妳是否會感到害怕?)好好的房子變成這樣,我們當然非常害怕,我去回想真的是我現在好不容易才平靜」、「(所以妳當時是否感到很害怕?)是」、「(98年1月1日早上村長跟警察通知妳們家門窗玻璃被打破,妳回去看當時會不會害怕?)當然會害怕,我是單親家庭」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42、256頁背面),衡情一般人就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知悉他人率眾持高爾夫球桿及鐵鎚等器械砸毀大門及窗戶玻璃,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是乙○○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庚○○否認指示或知悉不詳之人於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朝彭麗榕、丙○○住處潑灑油漆、丟擲石塊,暨乙○○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砸毀彭麗榕、丙○○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小客車,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五名騎乘機車,於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朝彭麗榕、丙○○住處潑灑油漆、丟擲石塊等情,業據彭麗榕、丙○○證述明確(第9號偵卷第114至117、158至160頁),又庚○○於97年12月23、24、25日,與甲○○、趙正宇至戊○○住處,詢問丙○○賭債處理事宜致心生不滿,另庚○○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告知乙○○關於其不滿戊○○積欠其賭債事宜暨彭麗榕、丙○○住處所在,故乙○○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前往彭麗榕、丙○○住處,分持高爾夫球桿二支、鐵鎚一支等器械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玻璃等情,參以丙○○於原審時證述:「(妳當時知否他們為何來砸妳家的玻璃?)我直覺就是那件本票的事情」、「(為什麼妳會有這樣的直覺?)因為我們本來是很單純的生活,從庚○○他們來我們家告訴我們這個本票的事情之後,就沒有安寧的日子,潑油漆、丟石頭、砸玻璃這些就陸陸續續一直發生」、「(你們家本來都是很單純的人,平常根本沒有跟其他人有糾紛?)對,我們都是很正常上下班的人」、「(因此妳直覺潑油漆、丟石頭、砸玻璃這些事情都跟那四百萬的賭債有關?)因為當時發生了四百萬的賭債之後,接二連三潑油漆、丟石頭、砸玻璃這些事情就都來了」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32頁),是庚○○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小客車,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五名騎乘機車,於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朝彭麗榕、丙○○住處潑灑油漆、丟擲石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乙○○係因庚○○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告知其關於庚○○不滿戊○○積欠庚○○賭債事宜暨住處所在,始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前往彭麗榕、丙○○住處,分持高爾夫球桿二支、鐵鎚一支等器械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玻璃等情,業據乙○○於原審時供承在卷(原審筆錄卷一第31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59至264頁),雖乙○○又供稱:庚○○並不知悉我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即至彭麗榕、丙○○住處一事,其係表示明日再處理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61頁背面),然刑法上所謂共犯行為係指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而言,而被告主觀犯意不限於事前謀議時有參與,於行為當時有犯意聯絡即可,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契之合致亦屬該當,又客觀上行為分擔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份即可,由本件庚○○於當天之行為得見,縱庚○○並不知悉乙○○前往彭麗榕、丙○○住處,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玻璃之確切時間,然庚○○既告知乙○○關於其不滿戊○○積欠其賭債事宜,且於乙○○表示欲至被害人住處之際,其非但未表示制止或抗拒之意,甚於乙○○詢問被害人住處地址之時,仍詳細描述被害人住處之地理環境及交通位置(原審筆錄卷二第259至260頁),已可認定庚○○與乙○○等人間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默契之合致,且實際分擔前揭行為之實施,而以此等方式恐嚇危害彭麗榕、丙○○之安全,是庚○○、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足認定之。
㈣、彭麗榕、丙○○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彭麗榕於偵查時證稱:「(何時遇到被告等人?)98年1月l日早上村長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家被砸,要我趕回,范素雲夫妻就保護我回家,當時我媳婦在家,我看到有五個人」、「(提示被告等人相片)(98年1月1日有那些人到你家?)好像除了甲○○之外,其他都有」、「(當天情形?)我們請人來裝設監視器,廠商在裝設時,他們一進來就很凶,庚○○就對著我說「你很白目、敢報警,是否想全家死」,問我是否戊○○母親,我頭低低,我不敢回答,他問了四次,其中一人指著我說我就是戊○○母親,庚○○就說不相干人就先出去,庚○○一直對我說重覆的話,我都沒有回話,我就默默走到范素雲旁邊,請她報警,他們發現就對范素雲很凶並拉她說「你敢報警是不是」,我告訴他們范素雲是鄰居不相干的人,范素雲說她是叫便當給小孩吃,不是報警,過了十多分鐘,副所長就過來了,我就對副所長說他們來要錢,然後庚○○就說你會開金口了,後來我就沒有再話了,副所長就說我們家已經很可憐了,要求他們不要再來了,後來警察抄下他們的年籍,他們停留很久之後才走」、「(提示乙○○、彭○雄卷附相片)(這二人有看過?)乙○○不記得,彭○雄有到家裡」、「(彭○雄是何時來?)他是1月1日才來,他很凶,說他法院、警察都有認識的人」(第9號偵卷第119、172頁);於原審時證稱:庚○○、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於98年1月1日至我的住處,先由庚○○指示同行之人擋住出入口阻止在場人離去後,對丙○○恫稱:「妳要全家死是嗎,敢報警」,對我恫稱:「妳很白目,敢報警,是否想全家死」,並詢問在場何人係彭麗榕,旋趙正宇認出我是戊○○之母,即向庚○○告稱:「不要給她出去,她就是戊○○的媽媽」,庚○○接續對我恫稱:「妳很白目,敢報警,是否想全家死」,少年彭○雄復對我恫稱:「妳想全家死是嗎,敢報警,警政署有我的人」,致我心生畏懼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44至259頁)。丙○○於偵查時證稱:「(提示卷附相片)(98年1月1日除了庚○○、趙正宇外,還有那些人來?)己○○、彭○雄、陳明興」、「(98年1月1日當天情形?)他們就說「你們敢回來了哦,你們家被潑油漆、被砸干我們什麼事」,後來庚○○先進來,並叫二個小弟在門口擋著,要閒雜人等不能進入,趙正宇就指著我婆婆對庚○○說,那就是戊○○的媽媽,庚○○指著我婆婆說「你很白目敢報警」,他叫其他人出去,留二個小弟顧門口,我婆婆就請朋友報警,一下子警察就來,警察來之前他又指著我婆婆說「你很白目,敢報警」,警察後來過來,告訴對方「你們不要再來亂了,他們家問題已經很頭痛了」,他還對警察說他有神經病,警察問他們為何來,庚○○就說來收賭債,被警察唸了一下就不敢講話,庚○○就問要到那裡解決,我提議到派出所,他說在這裡就好,警察就叫他們離開‧‧‧」等語(第9號偵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其於原審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筆錄卷二第232至237頁)。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彭麗榕友人范素雲於警詢、偵查時亦證述:「(今警方出示庚○○,趙正宇、陳明興、己○○及彭○雄彩色相片,你是否認識見過這五個人?)這五個人就是於98年1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到我朋友彭麗榕家裏討債之人,因為當天我有在場,所以我認得出他們5人。其中3號穿紅衣服格子的很兇,攔著我不准出門」、「(98年1月1日早上10點多你們回家之後還有那些人到你們家?)趙正宇、庚○○、陳明興,陳明興站在門口,其他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第9號偵卷第60至61、159頁)。彭麗榕、丙○○、范素雲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渠等證詞互核相符,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近二年半之原審時,猶為清晰無誤之指訴,又彭麗榕、丙○○、范素雲與庚○○、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究無夙怨,且彭麗榕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亦陳稱:「(是否願意原諒少年?)我可以給少年機會,少年這麼年輕和對方結識在一起,這少年要怎麼辦。而我兒子目前狀況很糟糕」(少調字第67號卷第102頁背面),實難認其等有虛構上揭情節以誣指被告庚○○、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之必要。且彭麗榕、丙○○係經具結後證述,足徵彭麗榕、丙○○當無冒受偽證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等證言堪以採信。
㈤、乙○○雖辯稱:係聽聞庚○○告知關於其不滿戊○○積欠其賭債事宜暨彭麗榕、丙○○住處所在後,自行決定至該處詢問賭債處理事宜,又因酒醉始砸毀該處大門及窗戶玻璃云云。然查,乙○○於原審時證稱:並不清楚戊○○積欠庚○○賭債之金額,但仍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率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分持高爾夫球桿二支、鐵鎚一支等器械前往彭麗榕、丙○○住處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59至261頁),衡情為順利協助友人詢問賭債處理事宜,自應詢問賭債發生經過及金額,然乙○○既不知悉戊○○積欠庚○○賭債金額,竟於凌晨3時15分許前去,何能協助庚○○詢問賭債處理事宜。又詢問賭債處理事宜,並非聚眾持器械前往,然乙○○竟為此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二名,分持高爾夫球桿二支、鐵鎚一支等器械,前往彭麗榕、丙○○住處,亦與單純詢問賭債處理事宜之常情相違。再倘乙○○係因酒醉而砸毀彭麗榕、丙○○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衡情當下應已喪失部分意識,且對於其所為無所知悉,然乙○○於原審時卻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分持高爾夫球桿二支、鐵鎚一支等器械前往彭麗榕、丙○○住處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63頁),是乙○○既能於飲酒後,知悉需攜帶高爾夫球桿二支至彭麗榕、丙○○住處,益見乙○○酒後意識清楚,況其於彭麗榕、丙○○住處,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大門及窗戶玻璃,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第9號偵卷第73至75頁),足徵乙○○對其所為完全知悉,並非因酒醉。是乙○○所辯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己○○雖另辯稱略以:係因庚○○告知彭麗榕、丙○○先至庚○○父母住處騷擾,始與庚○○、趙正宇、陳明興、少年彭○雄同至該處,當時指示站在被害人住處門外,依彭麗榕、丙○○證詞,可知己○○雖在場但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參照)。經查,己○○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是何人召集你去的?同行尚有何人?)是庚○○在當天9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到北埔瞭解是何人到庚○○家亂庚○○的家人。我一起過去的連我在內一共五人,除了我、庚○○及趙正宇,另外二位我不認識」、「(你還幫庚○○做哪些事?)去北埔。今年1月初我去北埔前,我接到庚○○電話,他說他家的老人家被人欺負,他希望我多找幾個朋友幫忙,我就找幾個朋友(有彭○雄、綽號神股的人)去幫忙,對方好像有兩、三個人左右,對方不承認有欺負,後來警察就來了,庚○○有跟警察說對方去他家擾亂,後來我們就走了」等語(第9號偵卷第35頁、第43號偵卷一第280頁),而少年彭○雄於原審時,亦證稱:
「(那你為何要對被害人講恐嚇的話?你恐嚇被害人的目的為何?)目的是不要讓他再去亂庚○○他家」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72頁),是由己○○所邀之少年彭○雄均知悉至彭麗榕、丙○○住處之目的,益見己○○知悉至彭麗榕、丙○○住處之目的。又丙○○於原審時證稱:「(妳在警詢時說庚○○當時還當場威脅說「我就是庚○○」、「你要全家死是嗎?敢報警」,並一直要妳婆婆彭麗榕出面處理,然後把妳家其他人都趕出去,留兩個年輕人把妳家大門堵住,不讓妳及妳婆婆出去,是否實在?)實在,他們有擋在大門口」、(妳向檢察官說當時庚○○叫二個小弟在門口擋著,趙正宇指著妳婆婆說她就是戊○○的媽媽,庚○○就說「你很白目敢報警」,留二個小弟顧門口,後來庚○○有對警察說他們是來收賭債的,是否實在?)對,他有講我們很白目敢報警」、「(在場的人當時都有聽到這些話?)對」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33至234頁),核與己○○於警詢時稱:「(你們去新竹縣○○鄉○○街○○號屋內做什麼事?)我是站在屋外。我在旁邊聽到庚○○與該屋內的人對話,庚○○問對方是誰到他家騷擾他的家人」等語大致相符(第9號偵卷第36頁),足認己○○對於庚○○、趙正宇、陳明興、少年彭○雄與彭麗榕、丙○○間之對話均有所聽聞。再庚○○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彭麗榕、丙○○恫稱之際,己○○不僅未加以阻止,反而均全程在場,甚有受庚○○指示與陳明興共同擋住出入口阻止在場人離去,參酌上開說明,堪認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庚○○等人恐嚇危害安全時,與庚○○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分擔前揭行為之實施,而以此等方式恐嚇危害安全,足認庚○○、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是己○○利所辯站在門口云云,尚不足採,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㈦、庚○○雖於原審時證稱:98年1月1日我與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雖至彭麗榕、丙○○住處,但均僅站在門口,己○○則係在屋外很遠的地方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79至280頁),惟庚○○係指示己○○、陳明興擋住出入口阻止在場人離去後,與趙正宇、少年彭○雄進入彭麗榕、丙○○住處一情,已據彭麗榕、丙○○、范素雲證述明確,核與少年彭○雄於原審時證稱:有與庚○○、趙正宇進入彭麗榕、丙○○住處,庚○○進去最裡面,接著是趙正宇,之後是我等語大致相符(原審筆錄卷二第270至271頁),益見庚○○等人確有進入彭麗榕、丙○○住處內,則庚○○前開所言,尚難作為有利於己○○認定之依據。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彭麗榕、丙○○就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何人砸毀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何人至庚○○父母住處請託協助處理此事,98年1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何人至渠等住處,何人擋住出入口阻止在場人離去,何人認出彭麗榕係戊○○之母,庚○○等人所站立位置等細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然所基本事實相符,尚難因就細節陳述之出入,即認彭麗榕、丙○○之陳述不可採。另庚○○、乙○○、趙正宇、己○○,與陳明興、少年彭○雄所陳,就庚○○告知不滿戊○○積欠賭債事宜之內容及時點,何人擋住出入口阻止在場人離去,斯時各人所站立之位置等枝節,先後陳述或有差異,因庚○○、乙○○、趙正宇、己○○,與陳明興、少年彭○雄,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犯行,自不影響庚○○、乙○○、己○○刑事責任之認定。此外,復有彭麗榕所繪製現場圖在卷可證(原審筆錄卷二第294頁),並有高爾夫球桿二支、鐵鎚一支等物扣案可佐。鐘仕綺辯解此部分僅有丙○○、彭麗榕指訴,無補強證據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庚○○、乙○○、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庚○○、甲○○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與共同正犯趙正宇及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庚○○、乙○○、己○○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庚○○、乙○○、己○○與共同正犯趙正宇及少年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故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丙○○雖於原審時證稱:庚○○等人於98年1月1日有說欠債還錢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36頁背面),惟庚○○等人於98年1月1日,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彭麗榕、丙○○恫稱:「妳要全家死是嗎,敢報警」、「妳很白目,敢報警,是否想全家死」、「妳很白目,敢報警,是否想全家死」、「妳想全家死是嗎,敢報警,警政署有我的人」等情,核與彭麗榕於原審時證稱:「(98年1月1日早上10點多時,庚○○到妳家時,直到派出所副座來的這段期間,庚○○到底有無對妳提到「賭債」這兩個字?那天好像沒有,只是說我是庚○○,說我這麼大膽敢去他家找他。我前腳到他後腳就到了」、「(庚○○到底罵了妳什麼?)他有講說我很白目,敢報警」、「(十分鐘只有講了這樣?)他不是罵了我十分鐘,而是很兇,他的手下也很兇,我連看都不敢看,我沒有正面看過他,我就是頭低低的,大概瞄了一下」、「(提示偵卷附表編號4卷57頁第7、8行並告以要旨)(妳說「庚○○就一直指著我罵了將近十分鐘」到底庚○○是罵妳什麼罵了十分鐘?)他罵大概有沒有十分鐘我不知道,因為我有先去庚○○家拜託他爸爸媽媽請他高抬貴手,他就一直說我敢去找他們家麻煩,就很兇,一直罵」等語相符(原審筆錄卷二第252頁、第257頁背面),參以彭麗榕、丙○○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證稱庚○○於98年1月1日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足認庚○○等人於98年1月1日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麗榕、丙○○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以庚○○、乙○○、己○○、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庚○○先後於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上午10時13分許,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庚○○、乙○○、己○○與陳明興同時對彭麗榕、丙○○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庚○○、乙○○、己○○,與陳明興、趙正宇及少年彭○雄間,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庚○○、乙○○、甲○○等有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庚○○、己○○、乙○○等三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庚○○、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趙正宇設局對戊○○詐賭,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再被告等人均飾詞圖卸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庚○○、乙○○、己○○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糾紛,竟以潑灑油漆、丟擲石塊、持器械砸毀彭麗榕、丙○○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及言詞恫嚇方式逼債,行徑囂張,致彭麗榕、丙○○心生畏懼被迫遠離家園,甚且在原審詰問過程中,因陳述過往不愉快之記憶而情緒激動落淚,至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體、心理創痛難以平復(原審筆錄卷二第244頁),庚○○、乙○○、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89年度台上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高爾夫球桿二支,係乙○○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乙○○供承在卷(原審筆錄卷三第202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庚○○、乙○○、己○○與陳明興此部分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庚○○、己○○、乙○○、甲○○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被害人,包含戊○○(原審筆錄卷一第214頁)。因認庚○○、乙○○、己○○、陳明興,就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亦即確有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已足使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已足使心生畏懼者始屬之。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經查,彭麗榕、丙○○、戊○○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均未在渠等住處,係經村長告知後,彭麗榕、丙○○先與范素雲夫婦至庚○○父母住處請託協助處理此事後,始返家查看,此據彭麗榕、丙○○證述在卷,足認戊○○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乙○○砸毀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後並未返家查看,且於庚○○、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時亦未在場,參以戊○○早於97年12月23日晚上9時許,即因急性精神病至為恭紀念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至98年1月10日乙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2月7日函暨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書證卷一第228至232頁),益見戊○○於98年1月1日係在為恭紀念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則戊○○是否足使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已足使心生畏懼,實堪置疑。另公訴人所舉警詢、偵查筆錄,均無戊○○言及知悉不詳之人於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朝住處潑灑油漆、丟擲石塊及乙○○於98年1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砸毀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暨庚○○、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暨其因之而生畏怖之記載,實難認戊○○有因庚○○、乙○○、趙正宇、己○○、陳明興、少年彭○雄潑灑油漆、丟擲石塊、砸毀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暨至住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心生畏佈。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庚○○、乙○○、己○○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第一審檢察官於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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