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駿逸即何宗洋具保人曾順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9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第43號、98年度偵字第3645號、第3647號、第4263號、第7556號、99年度偵字第1839號、第7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駿逸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三、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乃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亦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事,且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仍未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核發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被告暨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附卷為憑,顯然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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