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莊明松 複代理人龔維智律師
李玉華被告 林詳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預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陳文龍 變更為廖蘇隆,此有原告國有財產局提出之財政部派免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在卷可參,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34、586、594、595、598、599、599-1、6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E、F、G、I、J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458萬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局7萬525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94-1、598-1、600-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H、K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公路總局7萬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公路總局1,08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7月20日具狀撤回返還土地部分之聲明,復於訴訟繫屬中因經本院至現場測量履勘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865萬1,434元,及其中458萬4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6萬7361元自更正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公路總局6萬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其撤回返還土地部分之起訴,亦經被告表示同意,均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534、586、594、594-1、595、598、598-1、599、599-1、600、600-
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有財產局為其中534、586、594、595、598、599、599-
1、600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公路總局為其中594-
1、598-1、600-1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堆放砂石、堆高機等物,並設置鐵門、圍籬,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鐵門、鐵皮棚架拆除,並移除堆放之鋼筋、板材,騰空系爭土地;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865萬1,434元,及其中458萬4,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6萬7,361元自更正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公路總局6萬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知悉原告催討土地後即減少使用面積,占用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未如原告所述這麼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位處偏僻,四周雜叢環繞,荒涼程度較公墓附近有過之而無不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作堆置之稱鋼架、板材使用,所得之不當利益極低,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認臺北市大安區之土地因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交通便捷,作住宅使用,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無過高之見解,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方為妥適。另原告係於100年2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占有期間之使用受益,其遲至100年9月1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視為時效不中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原告起訴日即100年9月1日往前回溯5年開始起算,逾此部分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有原告提出勘驗現場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僅占用系爭土地之前方,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後方,占有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非如原告所述這麼大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方臨新北市○○區○○路2段處,及左側暨左後方處均立有圍牆,右側及後方均有茂密之樹叢,與鄰近土地有所區隔。又附圖B部分與附圖A部分內、超逾B部分之土地間,並無界線,且均鋪設材質相同之水泥地面。再系爭土地臨新北市○○區○○路2段處設置有軌道式鐵柵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足使一般人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包含B部分)全部均為私人所管理使用,一般人不得自由進出使用,被告雖僅將東西置於系爭土地之前方,然其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可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堪屬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曾於100年2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然其至100年9月
1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距原告前開發函請求之日已逾
6個月,依前揭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28日點交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95年9月2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距離原告於100年9月1日向被告訴請給付之時,已逾5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即僅限於95年9月2日以後所發生者,始能准許,合先敘明。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均為7,8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3至33頁),又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距淡水捷運站車程約8分鐘,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木材及鋼筋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62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將系爭土地作堆置物品使用等情狀,認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又被告無權占有國有財產局、公路總局經管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52.84平方公尺、12.74平方公尺,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國有財產局自95年9月2日至101年6月28日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318萬5,050元(計算式:7,800×4%×1,752.84÷12×69+7,800×4%×1,752.84÷365×27,元以下4捨5入),原告公路總局自95年9月2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萬3,150元(計算式:
7,800×4%×12.74÷12×69+7,800×4%×12.74÷365×27,元以下4捨5入)。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318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公路總局2萬3,1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公路總局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國有財產局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國有財產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