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告全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潘柔安 被告 楊茂松
蔡 楊玉卿 賴若嫺 賴玉梅 賴家蓁 楊淑美 上五人共同 張宸浩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楊寶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由訴外人 賴玉鳳 與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楊茂松、 蔡楊玉 卿、賴若嫺、賴玉梅、賴家蓁、楊淑美等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賴玉鳳與被告楊茂松、 蔡楊玉卿 、賴若嫺、賴玉梅、賴家蓁、楊淑美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楊寶猜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為債務人賴玉鳳與被告6人所公同共有。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將對於債務人賴玉鳳之債權讓與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4月1日再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前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未經分割遺產無法執行,命原告代位債務人賴玉鳳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現因債務人賴玉鳳之公同共有遺產未為分割,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⑴訴外人賴玉鳳與被告6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訴外人賴玉鳳與被告6人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楊茂松已到庭辯明:原告並未經其同意就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伊同意只針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裁判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賴玉鳳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伊未找過賴玉鳳談過協議分割,賴玉鳳也不敢來找伊談該事等語。另被告蔡楊玉卿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辯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事,並無異議。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可知,債權人得以訴訟外請求之方式,亦得代位債務人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被告既當庭同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既承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認諾。又原告若先於訴訟外代位請求全體繼承人將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即可順利聲請拍賣債務人應有部份,則本件有無起訴之必要,應取決於被告等是否不同意該請求或法令限制原告以訴訟為之,而非依原告主觀上考量或訴訟安排等因素決定。原告若先於訴訟外代位請求全體繼承人將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即可順利聲請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原告若捨此不由,反係出於補正強制執行之目的提起本訴,實無必要,並無異將自己任意興訟之不利益強加於被告,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範意旨,對被告顯失公平;本件當事人未找過賴玉鳳談過遺產協議分割此事,賴玉鳳也沒來找伊等談該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賴玉鳳之債權人,賴玉鳳現仍積欠債務九百餘萬元尚未清償,而賴玉鳳及被告楊茂松、蔡楊玉卿、賴若嫺、賴玉梅、賴家蓁、楊淑美等6人同為被繼承人楊寶猜(已於民國86年8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等不動產,目前由賴玉鳳與被告6人公同共有,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賴玉鳳因繼承取得之上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賴玉鳳所繼承之上揭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分割遺產之前無法執行,命原告代位債務人賴玉鳳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等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3月
8日北院錦93執申字第3587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民眾日報公告、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30日士院景100司執助吉字第1758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758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62203號、第569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08787號函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原則上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財產為一部分割,尚非法所不許。
五、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賴玉鳳積欠其上揭債務未還,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務人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業經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賴玉鳳確已陷於無資力。又被繼承人楊寶猜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債務人賴玉鳳與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惟渠等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債務人賴玉鳳依法自得隨時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另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賴玉鳳因繼承取得之上揭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賴玉鳳與被告等人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且債務人賴玉鳳迄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原告因而無法對於債務人賴玉鳳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等情無疑,堪認債務人賴玉鳳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乙節為真正,故本係原告應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此外,原告已到庭陳明其僅代位債務人賴玉鳳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寶猜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在卷;而被告等人亦到庭表示渠等均同意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既均同意現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得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賴玉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主張依如附表三所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本件兩造均已到庭陳明請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債務人賴玉鳳與被告6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賴玉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較為公允。故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6人各自負擔1/7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寶猜所遺之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 福林 │3,639│1/34│左列不動產│││段三小段99地號│││均由訴外人│├──┼────────┼─────┼─────┤即被代位人││2│臺北市士林區光華│107│全部│賴玉鳳與被│││段三小段863地號│││告6人各依│├──┼────────┼─────┼─────┤如附表三所││3│臺北市士林區光華│97│全部│示之應繼分│││段三小段864地號│││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臺北市士林區芝山│5,159│全部││││段一小段515地號││││├──┼────────┼─────┼─────┤││5│臺北市士林區芝山│3│全部││││段一小段515-1地││││││號││││└──┴────────┴─────┴─────┴─────┘附表二:被繼承人楊寶猜所遺之不動產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士林區 雨農 │全部│左列不動產│││路29號││均由訴外人│├──┼────────┼─────┤即被代位人││2│臺北市士林區大東│全部│賴玉鳳與被│││路47號││告6人各依│├──┼────────┼─────┤如附表三所││3│臺北市士林區大東│全部│示之應繼分│││路47號2樓││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臺北市士林區大東│全部││││路47號3樓│││├──┼────────┼─────┤││5│臺北市士林區大東│全部││││路47號4樓│││├──┼────────┼─────┤││6│臺北市士林區大南│全部││││路60號│││├──┼────────┼─────┤││7│臺北市士林區大南│全部││││路60號2樓│││├──┼────────┼─────┤││8│臺北市士林區大南│全部││││路60號3樓│││├──┼────────┼─────┤││9│臺北市士林區大南│全部││││路60號4樓│││└──┴────────┴─────┴─────┘附表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賴玉鳳│楊茂松│蔡楊玉│賴若嫺│賴玉梅│賴家蓁│楊淑美│││││卿│││││├───┼───┼───┼───┼───┼───┼───┼───┤│應繼分│1/7│1/7│1/7│1/7│1/7│1/7│1/7││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