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笠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張珩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居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