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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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因酒後駕車違規,為員警查獲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訊之受處分人則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經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劉廷華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到車禍現場時,發現受處分人與友人 于衛東 兩人都受傷倒地;我沒有在肇事現場看到駕駛人」等語、證人即 老沃 歡唱世界之店員 張世昌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當時我有出來,事故的車輛上已經有駕駛人,並不是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當時還沒有上車;受處分人是與要到我們店裡的客人發生打鬥受傷」等語、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外甥 林琮 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在停車場中我自己駕駛之車中睡覺,我沒有喝酒;是我開的車」等語、證人于衛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警員在現場有問我車子是誰的,並不是問我誰是駕駛,他可能誤會了;車子是受處分人之一個親戚所駕駛,當時我坐在駕駛座的旁邊,我認得駕駛的人不是受處分人」等語。則原舉發機關之員警尚無從確定本件違規事件係受處分人所為,其餘證人亦證稱受處分人並未駕駛該車,是本件似非由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自不得率予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云云。
二、經查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以中分六刑字第0九二00三0五五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報告書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兩者互有關係,該案偵查結果如何?又承辦警員劉廷華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到車禍現場時,發現受處分人與其友人于衛東都受傷倒地,我詢問在場人,車輛由何人駕駛,于衛東說是受處分人駕駛,有對于衛東製作筆錄,今天未帶該筆錄來」等語,該證人于衛東於警訊時究為如何之供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並非駕駛人,而為原處分撤銷,甲○○不罰之裁定,尚有未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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