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沅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四一0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派員會同被告所屬勞工局及警察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營業處所實施年度業務檢查,前開人員到場時原告大門原有開啟,卻於檢查人員下車之際予以關閉,致無法實施檢查;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有規避及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情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二000四八八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一0五二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再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勞三字第○九二○○三五○一九號處分書仍作成相同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⑴查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所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此項文件備置之義務,原告平日即遵守,任何時間至原告公司查察,均可明瞭,原告並無規避檢查之必要或動機。⑵又查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該等檢查,須受檢公司之配合,方得順利進行之故,但該等檢查之客體,為原告公司平日常備之文件,檢查之進行並無任何急迫性,亦無因取得證據之需,而行突擊檢查之必要。惟被告於檢查前,並未依通常行政程序通知原告,亦未將通知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合法送達原告,僅臨時以電話通知,事後又以原告公司無人在場配合,而認原告有規避檢查之嫌,豈能令原告心服?⑶按原告之營業處所,並非供原告專用,另有神壇設立於同一地點,且亦有作為個人住家部分,原告公司人員以外之人並非不得出入,被告僅以鐵門原有開啟,後又關閉之情形,即認定原告有規避檢查之故意及行為,豈能令人心服?⑷原告於外籍勞工之引進,並無不良紀錄,檢查機關縱懷疑原告有規避檢查之嫌,事後亦得隨時通知原告再行受檢,以確定原告是否有規避之故意,若仍有其他合理證據顯示原告仍推諉搪塞蓄意規避,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處罰。⑸被告之處分遭其上級機關撤銷後,竟又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作成相同之處分,則國家設置行政救濟制度有何實益等語,併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⑴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且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不以事先通知受檢單位為要件,此揆諸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答辯狀誤載為第四十條)規定已明;又原告提起第一次訴願後,雖經勞委會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惟係因被告未依限期檢附相關資料送勞委會審議,致其審議委員會無足夠資料審查而認事實不明,乃撤銷原處分,非因該處分有何實體上之違誤,是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再次以同一事由處分原告,並無不當。⑵查原告公司人員於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被告所屬警察局及勞工局依法實施檢查前,檢查人員曾事先撥打原告公司電話,經受話一方答以公司當時無人在場,該電話係設定轉接至他處;惟檢查人員逕至原告公司所在處欲實施檢查時,發現現場原告公司鐵門係開啟狀態,於該等檢查人員抵達後,方有人徐徐關閉鐵門,檢查人員隨即撥打原告公司電話,該電話無人接聽,亦即無所謂設定轉接情事,此有上述會同檢查單位人員簽名確認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適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有故意告知公司無人於現場並關閉鐵門以拒絕檢查事實,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乃據以處原告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⑶再原告於二次處分期間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其並未規避妨礙主管機關之檢查,僅以文辭辯飾主張其並未違法,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得令其限期改善。主管機關於查核第八條規定之各項文件資料時,得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單據及有關資料,並應保守秘密,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行為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設立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派員會同被告所屬勞工局及警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原告處實施年度業務檢查,實施檢查前經被告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公司人員雖告以公司無人在場,然檢查人員至檢查地點時,卻發現原告大門原有開啟,嗣檢查人員下車之際該鐵門即行關閉,規避檢查,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二000四八八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一0五二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再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勞三字第○九二○○三五○一九號處分書仍作成相同處分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前開二處分書、裁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繳款書、被告所屬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處分尚屬有據。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前開第二項所載各項主張被告作成處分之程序存有瑕疵,且其並無規避檢查之違章事實,進而主張本件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㈠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星期四)非例假日之時間會同被告
所屬勞工局及警察局人員至原告上揭營業處所實施年度業務檢查,檢查前經被告先以電話通知原告,接聽電話之原告人員雖告以公司當時無人在場,該電話係設定轉接至他處等語;然經檢查人員驅車逕至原告公司時,其公司大門尚處於開啟狀態,而該公司人員卻於檢查人員下車欲實施檢查時,同時關閉公司鐵門,檢查人員隨即撥打該公司電話,該電話係無人接聽狀態,並無所謂設定轉接情事各情,有上述會同檢查單位人員簽名確認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自原告提出之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沅字第九一0九二六號函載稱,檢查當日因其服務人員逢中秋佳節忙於送禮及交接業務,致檢查人員到場時無人回應接待等語,足證原告於上述檢查人員抵達當時確有人員在場,且該日既非例假日,原告主張無人在場委難採信。又本件檢查人員既已於施檢前事先以電話聯繫,縱該電話當時係轉接至他處,於情原告亦得迅速派員返回公司等待檢查;參以本件檢查人員到場時原告人員將鐵門關閉等事實,益證原告確有規避主管機關檢查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堪予認定。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尚無違誤。原告所為無規避檢查故意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之
義務,只要有規避之行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受處罰,並無須給予原告再次受檢機會之程序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待再次通知原告受檢,以確定原告是否確有規避檢查之故意,即逕予處分,於法不合云云,亦無足採。另按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即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乃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惟前開行為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至檢查前應否通知或應如何踐行並未規定,足見並不以通知為必要要件。況本件被告於一般營業人正常營業之非例假日實施檢查,且檢查前已以電話先行通知原告,亦應認已達使原告知悉之效果,原告以被告未踐行行政程序法上送達之相關規定,質疑其通知合法性之主張,洵不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於第一次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時,經勞委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一0五二0號訴願決定撤銷後,竟又可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作成相同之處分,則設置行政救濟制度有何實益云云。則按「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勞委會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未依限期檢附相關資料送勞委會審議,致其審議委員會無足夠資料審查而認事實顯然未明,有再行詳查之必要,乃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並非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有該次訴願決定書可佐。則基於原處分機關對於事實較為清楚,若原處分係因事實不明而遭撤銷,被告自得待重新調查事實之後,就調查之結果重為處分,縱其結果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基於尊重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調查權,應認於法尚非有違。且按「‧‧‧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在案,此於訴願決定拘束力應採相同解釋。是以被告所為第一次處分雖經勞委會撤銷原處分,然其嗣後再依重新調查結果仍做成和第一次處分相同之決定,尚無違法可言,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並未規避妨礙主管機關之檢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主管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時,竟將鐵門關閉,致使檢查人員無法實施檢查,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與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