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號),提起上訴,及移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油壓鉗、L型萬能鑰匙及TOYOTA萬能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因家庭經濟負擔沈重,得悉綽號「黑吉」之男子有銷售贓車之管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利用駕車巡行臺中縣市各處之機會,觀察紀錄停放路邊車輛之情形,俟機竊取再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賣「黑吉」。其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鉗等工具,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空地(近青海路口),竊取丁○○所有之九J-二九七二號福特牌好幫手小貨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發現失竊,於同日十時報案)。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四時許,以同一方法,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號騎樓下,竊取壬○○所有(登記車主為朝裕農產行),車號00-0000號中華牌堅達三點五噸小貨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中縣○○鎮○○里○鄰○○路○○○巷○號旁空地,以同一方法,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中華牌堅達三點五噸小貨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發現失竊報案)。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其途經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口附近時,見 謝志昇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著手破壞門鎖行竊,然因故放棄而未得逞(該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路時遭竊取)。迨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其偕同胞弟 葉明鑫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尋找友人,途經彰化縣○○鎮○○路○○○巷○號附近,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又獨自以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鉗、L型萬能鑰匙撬開車門,然因警報器作響,而掀開引擎蓋剪斷警報器線路,再以其所有之TOYOTA萬能鑰匙開啟後行李箱後,用螺絲起子拆卸後行李箱鎖頭,並在現場複製該鎖頭之方式,著手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手電筒、螺絲起子、油壓鉗、L型萬能鑰匙及TOYOTA萬能鑰匙各一支(另扣得自製萬能鑰匙十七支、望遠鏡一臺及銼刀、美工刀、鋸子、鐵橇、鐵鉤、活動扳手、扳手、TOYOTA鑰匙、AUDI電門鎖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著手行竊右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且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為警逮捕後,曾受警方脅迫若不坦承其他案件,要將其弟提報流氓,始坦承其他案件云云。惟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為警逮捕,及同年十月九日經警借提查證時,均係依被告所陳內容記載筆錄,並非警方強迫其就特定案件承認犯行等事實,業據本件承辦員警己○○、戊○○於本院結證明確,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均認警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陳述之內容。至證人即被告之母庚○○○於本院雖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被告被逮捕至警局,其趕到場時,曾聽警員間對話稱該分局成績很差,只查到十六部贓車,還差二十九部,要全部推給被告承擔,並有警員要被告承認犯行,否則被告之母亦有事情云云。但庚○○○已明確證稱警員前述關於查贓車成績差等對話,乃員警彼此間之對話,並非對被告或某特定人說,又調查過程亦曾詢問其是否收受被告變賣贓物之款項等語。前開警訊顯難認有何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況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三次警訊中,僅係就卷附其自行記載銷售贓車之紀錄(內載已出售十一部車)應答稱,其所竊取連同被查獲而未得逞之一次,共計十二部車,並非如其母所稱二十餘部均要被告負責。則被告事後空言指稱遭脅迫而為自白,自無足採信。而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竊取被害人丁○○、壬○○、乙○○、甲○○等人之車輛,核與被害人等指述遭竊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及指證照片、贓物領據(甲○○部分)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害人謝志昇部分,該被害人於警訊中已明確指稱,其車輛平日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口附近,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曾遭竊嫌破壞門鎖等語,而參以卷附被告自行紀錄之筆記,恰有記載該車(J二-四六六一號)停放位置為前開地點等情,益證該車確曾有遭被告破壞門鎖著手行竊未得逞之情形。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
子、油壓鉗、L型萬能鑰匙及TOYOTA萬能鑰匙各一支,及被告自行記載車輛停放路邊情形、銷售贓車紀錄筆記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油壓鉗、L型萬能鑰匙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竊被害人丁○○、壬○○、乙○○及謝志昇車輛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被告行竊被害人丁○○等人車輛部分之犯行,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否認其餘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審酌前述併案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犯行紀錄,但其行竊過程,採取先行紀錄停放路邊車輛情形,俟機行竊以應下游收贓者需求,並非隨機臨時起意,犯罪情節重大,所竊車輛多有他人謀生工具之貨車,造成被害人生計無以估計之損害,事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油壓鉗、L型萬能鑰匙及TOYOTA萬能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十七支、望遠鏡一臺及銼刀、美工刀、鋸子、鐵橇、鐵鉤、活動扳手、扳手、TOYOTA鑰匙、AUDI電門鎖各一支,被告堅詞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