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
E.Z.CALL」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電話、電報、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供商業用家庭用藉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視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商業用電話秘書、代客留言傳話、代撥叫無線電呼叫器、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等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一○四二九二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八○六五○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一三二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