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金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因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內見「一-三萬收購存簿,0000000000」之廣告,乃透過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取得聯繫,經「吳先生」告知每出售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後,其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吳先生」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因生活現實壓力,而基於幫助該「吳先生」或其轉手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概括為該「吳先生」等人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先後至如附表所示銀行,以其名義申請開設如附表號所示之六個帳戶,俟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依「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吳先生」,領取每帳戶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共計取得報酬九千元。旋「吳先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丙○○及乙○○○,向彼等詐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退電話保證金予用戶,須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領款云云,使丙○○及乙○○○陷於錯誤,藉輸入「吳先生」指定「轉帳密碼」至提款機之方式,各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款項,分別轉入戊○○上開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吳先生」至提款機領取贓款。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借德盛金融控股投資集團名義,寄發通知單予甲○○,偽稱甲○○已刮中香港樂透彩,及賽馬票中奬等事由,誘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九十萬元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以支應各項手續費。嗣因乙○○○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遭轉至他人帳戶內,始知受騙。嗣因復華商業銀行行員 游國華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接獲民眾告知戊○○在該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有異,將該戶頭「暫禁」並通報警方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戊○○再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存戶時,為行員 馬有德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另丙○○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而經本院主動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右揭因見上開收購帳戶之廣告,而與「吳先生」聯繫,獲悉每出售一個帳戶,可獲取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後,即於附表所示日期,至各該銀行以其名義申請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俟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依「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吳先生」,領取每帳戶一千五百元報酬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吳先生是說要做帳用,伊未曾想到吳先生會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行騙云云。惟查:㈠右開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因看見上開收購帳戶之廣告,而與「吳先生」聯絡,經「吳先生」告知每出售一個帳戶,可獲取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後,被告即為貪圖出售帳戶之報酬,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至各該銀行以其名義申請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俟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依「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吳先生」,領取每帳戶一千五百元報酬。嗣因復華商業銀行行員游國華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接獲民眾告知戊○○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有異,將該戶頭「暫禁」並通報警方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戊○○再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存戶時,為行員馬有德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被告等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國華、馬有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㈡被害人乙○○○、丙○○及甲○○確受「吳先生」或其他不知名之人以前揭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甲○○部分之九十萬元,未據提領即遭凍結)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及甲○○之兄 于澄光 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並有如附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吳先生」向被告購買帳戶,顯係做為向他人行騙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逃避警方查緝甚明。㈢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經本院質諸被告又自承係臺中縣僑光商專國貿系畢業,畢業後已在私人公司工作三年,曾開立銀行存款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其就該等銀行業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則其對於該「吳先生」或所轉用其帳戶之人,可能以其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更不可能諉為毫無預見;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已向檢察官直承:伊有懷疑對方(即吳先生)會拿去供犯罪用等語。故其事後辯稱:未曾想到吳先生會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行騙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㈣參以前開被告所出售之帳戶,除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六所示之帳戶,無明顯鉅額款項存提紀錄外,其餘帳戶自被告出售後,均有多筆萬元以上之款項,於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或翌日提領一空,且存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以「吳先生」或其他不知名人士,藉前述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吳先生」或其他不知名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偽稱電信公司退費或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彼等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既有預見「吳先生」等將有以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詐騙之用,猶在因缺錢使用下,為獲取每帳戶一千五百元報酬,而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吳先生」使用,則被告顯具有縱「吳先生」以該帳戶做為詐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無疑。從而,被告顯具有幫助「吳先生」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及為之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復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合上述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前揭綽號「吳先生」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冒電信公司退費或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使被害人乙○○○、丙○○及甲○○等多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吳先生」之男子以每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收購其上開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吳先生」等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等不詳姓名者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本意,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處罰。又洗錢防制法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始將掩飾自己及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予以分別處罰,但因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其時間已跨越至修正後,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第九條第二項處罰。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前述附表所示之帳戶為他人洗錢,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提供前揭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部分帳戶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因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洗錢部分),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幫助常業詐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審被害人丙○○及甲○○等人遭詐欺之事實,誤認被告僅係幫助「吳先生」之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且不認被告有洗錢犯行,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姑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紀綠,本身所得財物僅九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本件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因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人洗錢,共計取得九千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R附表: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開戶日期(民國)│├──┼───┼──────────┼─────────────┼──────────┤│一│戊○○│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九○號││├──┼───┼──────────┼─────────────┼──────────┤│二│同右│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三│同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四│同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五│同右│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六│同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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